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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汀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许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汀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长汀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80年1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东山县,汉族,住福建省长汀(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东山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3日由长汀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同年11月8日由长汀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长汀县人民检察院以汀检公刑诉(2013)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晏兴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许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长汀县工贸新城往长汀县城区方向行驶,途经汀州大道火车站红绿灯路段,碰撞横过道路的行人邓某某,造成被害人邓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邓某某颅脑损伤的程度为重伤;长汀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许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在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前来处理事故的长汀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罪行。2013年7月25日,被告人许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按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福建省汀州医院出具的《伤情鉴定书》、《疾病证明书》、长汀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协议书》、被害人家属出具的《谅解书》;证人彭某某的证言;长汀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龙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车辆检验鉴定报告》、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长汀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造成一人重伤、车辆损坏的后果,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并履行了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许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并可适用缓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保障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叶 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钟复亮附注: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