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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湄商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姚铁炬与孙华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铁炬,孙华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湄商初字第604号原告:姚铁炬。委托代理人:王义。被告:孙华锋。原告姚铁炬与被告孙华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铁炬的委托代理人王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华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铁炬诉称:被告孙华锋因需于2012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3年4月29日归还。2012年7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2012年8月31日归还。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并赔偿借款40000元自2012年9月1日起、借款20000元自2013年4月30日起均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孙华锋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华锋于2012年4月29日向原告姚铁炬借款20000元,约定2013年4月29日归还。2012年7月26日,被告孙华锋又向原告姚铁炬借款40000元,约定2012年8月31日归还。被告孙华锋分别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后被告孙华锋未能归还借款。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两份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孙华锋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姚铁炬与被告孙华锋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孙华锋尚欠原告姚铁炬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并赔偿借款40000元自2012年9月1日起、借款20000元自2013年4月30日起均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华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案件事实已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华锋应归还原告姚铁炬借款计人民币60000元,并赔偿借款40000元自2012年9月1日起、借款20000元自2013年4月30日起均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孙华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柴建钟审 判 员  谢玉山人民陪审员  金 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