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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桦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房某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桦刑初字第36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房某某,男,1986年8月16日生,汉族,吉林省磐石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被捕前住吉林省磐石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4日被桦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0年7月9日起至2012年7月8日止)。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3)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8日19时许,在桦甸市某某街某某粥铺二楼,被告人房某某因迟某甲当日凌晨2时许闯进该粥铺女生寝室,将迟某甲殴打,敲诈勒索迟某甲人民币三万元(未遂)。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房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迟某甲陈述,证人张某某、李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张某、谢某、华某某、迟某乙、迟某丙证言及和解协议、辨认笔录、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房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但系未遂,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房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凌晨2时许,迟某甲等人到桦甸市某某街某某粥铺吃饭,期间,迟某甲二次进入该粥铺二楼女生寝室。该粥铺老板张某某得知此事后找到被告人房某某,并于当日19时许将迟某甲等人找到该粥铺,被告人房某某与他人在该粥铺二楼将迟某甲殴打,后房某某以暴力相要挟,敲诈勒索被害人迟某甲人民币三万元,因迟某甲姐姐迟某乙阻止,房某某未实际获得钱款。案发后,被告人房某某取得被害人迟某甲谅解。被告人房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系自首。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房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系自首。2、和解协议及被害人迟某甲陈述,证实被告人房某某取得被害人迟某甲谅解。3、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房某某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4、证人张某、谢某、华某某证言,证实迟某甲于2013年7月8日凌晨2时许进入桦甸市某某街某某粥铺女生寝室。5、证人刘某甲、刘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7月8日19时许,房某某等人因迟某甲当日凌晨2时许进入桦甸市某某街某某粥铺女生寝室,遂在该粥铺二楼将迟某甲殴打,后房某某敲诈勒索迟某甲人民币三万元,因迟某甲姐姐迟某乙阻止,未取得钱款。6、证人迟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7月8日晚,其与桦甸市某某街某某粥铺老板张某某发生争吵并厮打,期间,房某某将三万元现金放到某某粥铺桌子上,其见到后将该现金收起,并因其与张某某等人发生厮打而报案。证人迟某丙亦证实了上述案件事实。7、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7月8日19时许,其因迟某甲当日凌晨2时许进入该粥铺女生寝室,遂找到房某某等人,并将迟某甲等人找到该粥铺,房某某与李某某等人在该粥铺二楼将迟某甲殴打,后房某某要求迟某甲赔偿人民币三万元,因迟某甲姐姐迟某乙阻止,未取得钱款。证人李某某亦证实了上述部分案件事实。8、被害人迟某甲陈述,2013年7月8日凌晨2时许,其与刘某甲、刘某乙到桦甸市某某街某某粥铺吃饭,期间,其二次进入该粥铺二楼女生寝室,当日19时许,该粥铺老板张某某将其与刘某甲、刘某乙找到该粥铺,房某某与李某某等人在该粥铺二楼将其殴打,后房某某以暴力相要挟,敲诈勒索其人民币三万元,并且房某某等人跟随其一同去取钱,后因其姐姐迟某乙阻止,房某某未实际获得钱款。9、被告人房某某供述,2013年7月8日19时许,桦甸市某某街某某粥铺老板张某某因迟某甲当日凌晨2时许进入该粥铺二楼女生寝室一事将其找到该粥铺,迟某甲到该粥铺后,其与李某某等人在该粥铺二楼将迟某甲殴打,后其要求迟某甲赔偿人民币三万元,并跟随迟某甲外出取钱,后因迟某甲姐姐迟某乙阻止,其未获得钱款。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相要挟,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处罚。但其系犯罪未遂,且系投案自首,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但其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房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晓波代理审判员  侯德顺人民陪审员  杨照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朱丽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