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迁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有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迁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1年12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迁西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迁西县。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7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2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连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迁西县新集镇陈金沟村路段,与前方行人李某某相撞致其死亡,王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王某驾车逃逸。经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告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李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物证检验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投案自首的办案说明;赔偿、谅解协议;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谅解,可以减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交通安全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有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海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