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川法民初字第027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王政淑与王永孝,韦应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政淑,王永孝,韦应红,韦中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川法民初字第02796号原告王政淑,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肖荣生(王政淑之夫),男,汉族,居民。被告王永孝,男,汉族,居民。被告韦应红,女,汉族,居民。被告韦中元,男,汉族,农村商业银行退休职工。原告王政淑与被告王永孝、韦应红、韦中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阳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政淑的委托代理人肖荣生、被告韦中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孝、韦应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政淑诉称,被告王永孝、韦应红因家庭经商缺资金,经被告韦中元介绍并担保于2012年7月7日向我出具借条借款50万元,借期1年,借款资金利息为月息3%。从2013年1月起被告王永孝、韦应红已没有向我支付借款利息,借款约定的还款期满后,经我多次催收未果,诉请判令被告王永孝、韦应红立即归还借款50万元,从2013年1月起至付清该借款时止,按双方约定支付借款资金利息,该借款本息由被告韦中元承担担保的偿还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王永孝、韦应红负担。被告王永孝、韦应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韦中元辩称:我只是介绍了王永孝、韦应红向原告借款,在借款协议书中,我只是作为在场人签了名,我不是王永孝、韦应红向原告王政淑借款的担保人,我不应承担该借款的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永孝、韦应红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被告韦中元的介绍向原告王政淑借款50万元,2012年7月7日被告王永孝、韦应红向原告王政淑出具家庭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载明:王永孝、韦应红夫妻二人因生意经营的需要,向王政淑私人借款伍拾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如债权人急需用钱,借款人无条件提前归还。借款用王永孝、韦应红房产作抵押,抵押房屋为南房权字第3**号第2009(06227)号,面积为242.85平方米,如借款到期未归还,债权人王政淑有权对该房产进行全权处置。借款月息3分,按月结清利息。借款人夫妻双方签字:韦应红、王永孝。在场人韦中元签了名。在该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之夫肖荣生将在场人韦中元改为了担保人韦中元,并加盖了自己的拇印。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除给付被告部分现金外,其余4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了王永孝。被告王永孝、韦应红向原告王政淑借款后,除在2012年7月至12月支付了原告王政淑的借款资金利息外,对其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归还和支付。经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王永孝、韦应红在向原告王政淑借款时提供的借款抵押物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王永孝、韦应红在向原告王政淑借款后,于2013年8月22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政淑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韦中元对被告王永孝、韦应红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上诉事实,有原告王政淑、被告韦中元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被告王永孝、韦应红向原告王政淑借款的家庭借款协议,王政淑通过银行转账付给王永孝借款的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永孝、韦应红向原告王政淑出具家庭借款协议向原告王政淑借款后,未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其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永孝、韦应红应承担向原告王政淑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为此,原告王政淑诉请判令被告王永孝、韦应红偿还借款及借款资金利息的主张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政淑在诉讼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韦中元对被告王永孝、韦应红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是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以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永孝、韦应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向原告王政淑偿还借款500000元,并从2013年1月1日起至付清该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前述借款本息,由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的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诉讼保全费3200元,共计7600元,由被告王永孝、韦应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阳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