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古蔺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古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古蔺民初字第42号原告古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古蔺县古蔺镇府前街63号。法定代表人XX,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龙端,该联社丹桂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牟君,该联社丹桂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杨杰,男,生于1979年5月18日,汉族,农民,住古蔺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古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古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2月31日以原、被告双方已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古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古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诉。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415元,由原告古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孙湖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高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