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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温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潘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甲。2011年12月13日因吸毒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7月4日因吸毒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同年7月15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3年9月2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3)19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巧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4日下午3点半许,被告人潘某甲至温岭市松门镇北咸田村142号,以找人为借口,进入松门镇北咸田村142号二楼,盗窃得被害人潘某丁放在二楼床前鞋盒里面的人民币1600元。2013年9月20日,温岭市公安局松门派出所民警在温岭市松门镇抓获被告人潘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丁的陈述,证人潘某乙、潘某丙的证言,前科材料,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录霄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能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邵敏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方 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