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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赵民初字第013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陈丽与赵县光大纺织有限公司、陈兴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赵县光大纺织有限公司,陈兴云,何换珠,何换生,何换林,何换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赵民初字第01349号原告:陈丽。委托代理人:王少玲。被告:赵县光大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赵县韩村镇北何家庄村村北。法定代表人:白新平,该公司董事长。地址:赵县韩村镇北何家庄村委托代理人:史占伟,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兴云。被告:何换珠。被告:何换生。被告:何换林。被告:何换聚。五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晓东,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丽与被告赵县光大纺织有限公司、陈兴云、何换珠、何换生、何换林、何换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祖德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委托代理人王少玲、被告赵县光大纺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占伟、被告陈兴云、何换珠、何换生、何换林、何换聚委托代理人吴晓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六被告于2012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当天为原告出具“贷款证明”,载明“贷本村陈丽现金贰拾万元(200000.00)整月利息0.8%贷款时间为壹年,从2012年4月6日至2013年4月6日,到期付清本和息。贷款单位:赵县光大纺织有限公司(加盖公章),贷款人:陈兴云、何换珠、何换生、何换聚、何换林”。到期后六被告未按照约定清偿所借原告款项。以上借款为六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六被告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六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219200元。被告赵县光大纺织有限公司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借原告款200000元,由我公司给原告出具的贷款证明予以证实,并且贷款证明上加盖公司的章,所以借原告的款应由赵县光大公司偿还,赵县光大公司在赵县工商局登记注册的是有限责任公司,按公司法的规定,赵县光大公司借原告的款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所以应由公司偿还,与公司的5个股东没有关系。被告陈兴云、何换珠、何换生、何换聚、何换林辩称,原告所诉借款事实属实,但是这借款用于光大纺织有限公司经营,该笔款也入了公司账户,不是陈兴云等5人借款,不应由五被告公司偿还,被告5人是公司股东,根据公司法规定,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原告陈丽提供如下证据:加盖被告赵县光大纺织有限公司公章的借款证明:2012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当天为原告出具“贷款证明”,载明“贷本本村陈丽现金贰拾万元(200000.00)整月利息0.8%贷款时间为壹年,从2012年4月6日至2013年4月6日,到期付清本和息。贷款单位:赵县光大纺织有限公司(加盖公章),贷款人:陈兴云、何换珠、何换生、何换聚、何换林”。被告赵县光大纺织有限公司质证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账借款已经入账,五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兴云、何换珠、何换生、何换林、何换聚质证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个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应由公司偿还。被告赵县光大纺织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为:提交赵县光大纺织有限公司明细分类账第11页一页,用以证明赵县光大纺织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6日,在原告陈丽处借款200000元,已入账用于公司经营。原告质证为:真实,对账上的数额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被告陈兴云、何换珠、何换生、何换林、何换聚、以赵县光大纺织有限公司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六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加盖赵县光大纺织有限公司公章的借款贷证明,200000元约定贷款时间为一年,期限为2012年4月6日至2013年4月6日,月利息0.80%;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六被告催讨,六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诉至我院。本院认为:被告赵县光大纺织有限公司借原告陈丽的款,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证明条,借条上并加盖了赵县光大纺织有限公司名印章。故原告主张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按借款条所约定的还款日期履行还款义务还清借款和利息,且原、被告的民间借贷约定的利率较为合理,也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无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到期不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已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现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清借款义务。关于原告诉状所列陈兴云等五被告,从贷款证明形成看,该贷款证明系机打字形成,只有赵县光大纺织有限公司的印章,并没有被告在贷款证明上签字加按陈兴云等五被告的手指印,且被告赵县光大纺织有限公司提交了公司明细分类帐页,证明该借款已入账用于公司经营。故无法确认赵县光大纺织有限公司与陈兴云等五被告是共同借款人。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被告赵县光大纺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陈丽借款及利息2192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988元,由被告赵县光大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祖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建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