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沂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杨君霞 诉于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君霞,谭树英,于建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沂民初字第94号原告杨君霞,女,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谭树英,女,197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于建军,男,197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原告杨君霞与被告谭树英、于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训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君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树英、于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君霞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买卖关系,二被告欠原告购买辅料和机器款23232.8元,该欠款发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均未归还欠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谭树英未作答辩。被告于建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君霞经营缝纫机生意,被告谭树英、于建军从原告处购买缝纫机,被告共欠原告机器款23232.8元。二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机器设备款23232.8元。对该欠款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欠款利息。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及其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谭树英、于建军向原告杨君霞购买机器设备,共欠原告23232.8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欠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谭树英、于建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可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树英、于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原告杨君霞欠款23232.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训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史彦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