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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二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王爱花与王爱花、吕战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1)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王爱花,吕战军,程喜芹,周志敏,郭璐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金民二初字第10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刘玉山。被告王爱花。被告吕战军。被告程喜芹。被告周志敏。被告郭璐英。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诉被告王爱花、吕战军、程喜芹、周志敏、郭璐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冻结被告王爱花、吕战军、程喜芹、周志敏、郭璐英银行存款534910.15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担保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营业部以其位于××的房产为原告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担保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营业部所有的位于××的房产(0×××01)。二、冻结被告王爱花、吕战军、程喜芹、周志敏、郭璐英银行存款534910.15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朱智勇助理审判员  王 静助理审判员  刘美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屈雅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