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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25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陈启元与颜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启元,颜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2557号原告陈启元,男,1957年4月25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程启明,灌南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颜啸,男,1986年9月25日生,汉族,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负责人王文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孟祥熙,公司职工。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启元诉被告颜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尹凤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启元的委托代理人程启明、被告颜啸、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祥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启元诉称:2012年12月18日13时30分,被告颜啸驾驶苏D×××××号小型客车在灌南县新港大道刘码十字路口处由西向东行驶中将驾驶电动车的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颜啸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灌南县人民医院门诊并住院治疗,于2013年1月14日出院,花医疗费14144.2元。原告伤情经灌南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苏D×××××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以下损失:医疗费14144.2元、营养费660元(60天×1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26天×18元/天)、护理费3000元(60天×50元/天)、误工费5010元(150天×33.4元/天)、残疾赔偿金24404元(12202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50元,合计54036.2元,原告要求两被告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53207.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颜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我已经为原告垫付3701.8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数额应根据相关医疗单位正式发票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进行计算。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13时30分,被告颜啸驾驶苏D×××××号小型客车在灌南县新港大道刘码十字路口处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与原告陈启元驾驶的电动车(转弯)相撞,造成陈启元受伤及两车受损之道路交通事故。经灌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颜啸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启元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灌南仁慈门诊并住院治疗,门诊及住院共花费1471.4元(610元+861.4元),于2012年12月19日出院,转至灌南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6天,花医疗费14144.2元(663.7元+66.7元+13413.8元)。2013年8月6日,灌南县新安法律服务所委托灌南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被鉴定人陈启元2012年12月18日因车致祸:L1椎体压缩性骨折,头部软组织挫伤,后遗腰部活动轻度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Ⅹ(十)级伤残。休息期限为伤后150日,营养、护理期限均为伤后60日。花鉴定费1350元。因原告上述损失未获赔偿,遂提起诉讼。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颜啸向本院提供3张灌南县仁慈医院门诊及住院票据,金额分别为410元、200元和861.4元。另提供原告在灌南县人民医院门诊发票复印件3张,金额分别为3.5元、66.7元、663.7元及住院预收款收据两张共1500元,主张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将上述费用返还于被告。原告对被告为其垫付的上述费用表示认可,并表示被告提供的住院预收款收据1500元及灌南县人民医院的两张门诊医疗费发票金额分别为66.7元、663.7元均已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并向本院提供三张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发票原件。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上述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另查明,原告陈启元为灌南县三口镇刘码村村民。根据2012年江苏省年度统计,2012年度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202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865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医疗费票据、住院明细、出院证、出院记录、保险单原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各责任方按各自责任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颜啸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仍超出部分,由被告颜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颜啸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300000元商业险(不计免赔),故其应承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15615.6元(410元+200元+861.4元+66.7元+663.7元+13413.8元),其中被告颜啸为其垫付3701.8元(410元+200元+861.4元+66.7元+663.7元+1500元),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范围,但并未就非医保用药部分向本庭提供相关证据,故对保险公司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实际住院27天,其向本院主张26天,未超过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8元(26天×18元/天)。原告因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休息期限为伤后150日,营养、护理期限均为伤后60日,原告据此主张营养费660元(60天×11元/天)、护理费3000元(60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24404元(12202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际误工损失为5014.52元(150天×12202元/365天),原告主张5010元,未超过其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鉴定结论及相关赔偿标准,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医疗费15615.6元、营养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5010元、残疾赔偿金244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50元,合计55507.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7414元(10000元+5010元+3000元+24404元+5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6743.6元(不含鉴定费1350元),因被告颜啸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该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0%赔偿责任,为5394.88元(6743.6元×80%)。鉴定费135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及颜啸均未向本院递交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对于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鉴定费本院无法进行审查,故应由侵权人被告颜啸先行承担,被告颜啸如有证据证实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可另行主张,因被告颜啸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其应承担的鉴定费为1080元(1350元×80%),因被告颜啸已垫付原告3701.8元,故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还应返还被告颜啸2621.8元(3701.8元-10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启元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5507.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47414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5394.88元。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兑现。原告陈启元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时返还被告颜啸2621.8元二、驳回原告陈启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陈启元承担105元,被告颜啸承担420元。被告颜啸应承担部分原告已预交,原告陈启元可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予以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尹凤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田恒祥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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