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初字第34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士龙诉被告雍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士龙,雍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3441号原告李士龙。委托代理人张巨坤。被告雍静。委托代理人张欧。原告李士龙诉被告雍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戚迎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士龙的委托代理人张巨坤,被告雍静的委托代理人张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士龙诉称:2013年农历2月28日,原、被告经媒人二兰子、高小五子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经双方家长商议后,于2013年农历4月28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订婚仪式,当日下午,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现金4.8万元,见面礼4000元,金项链1条(包括吊坠)、金手镯1个、金耳环1对、金戒指1枚(以下简称“四金”)共价值25459元,衣服2000元,合计79459元。后经双方相处,发现性格不合,不能共同生活,于是双方解除婚约关系,但被告不同意归还收取的上述财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彩礼4.8万元、见面礼4000元、四金25459元和衣服2000元,合计7945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雍静辩称:一、原、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经媒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28日举行订亲仪式后同居生活,并商定结婚时间为2013年9月20日,在婚期到临之际,原告突然悔婚,给被告及其家庭带来了极大的伤害和影响。二、被告未收取原告彩礼4.8万元,见面礼4000元是原告的亲朋好友给付,由原告主张此费用,主体不适格。关于金银首饰及衣服,是原告当时为了表达情意或取悦被告而为被告购买的,属于赠与,不属于彩礼的范畴,不应返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2月28日,原告李士龙和被告雍静经媒人高翠兰、高玉兰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同年农历4月28日订婚,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现金4.86万元及“四金”(金项链1条包括吊坠、金手镯1个、金耳环1对、金戒指1枚,价值合计25459元),被告回礼600元并给付原告金戒指一枚(价值7619元)。订婚后双方即在一起同居生活1个月左右,并商定于同年农历8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举行结婚仪式前,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遂向被告提出解除婚约、退还彩礼,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此后,原、被告未举行结婚仪式,也未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10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礼金等财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退还见面礼4000元和衣服20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中国黄金楚州旗舰店珠宝饰品质量保证单,本院对媒人高翠兰所作谈话笔录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李士龙与被告雍静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予以支持返还彩礼的法定情形。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的彩礼现金4.8万元,被告虽不予认可,但媒人高翠兰的证言能够证明原告给付被告该4.8万元彩礼现金的事实。考虑到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同居生活这一事实的存在,本院酌情由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现金3.8万元较为适宜。对于被告认可已接受的“四金”(金项链及吊坠1条、金手镯1个、金耳环1对、金戒指1枚),因原告亦接受被告给付的金戒指一枚,双方负有互相返还义务。考虑到上述物品双方均已实际使用,可能存在一定损耗,故返还相应物品的现金价值更为适宜和公平,结合其购买价格,相抵折后本院酌定由被告返还原告1.5万元。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退还见面礼4000元和衣服2000元的诉讼请求,系其行使诉权的表现,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雍静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李士龙彩礼3.8万元、四金相抵后折价款1.5万元。二、驳回原告李士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6元,减半收取843元,由原告李士龙负担340元,被告雍静负担5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戚迎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许 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