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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民初字第13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王辉与宁波巨丰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民初字第1317号原告:王辉。委托代理人:马超群。被告:宁波巨丰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惠丰。委托代理人:丁燕凤。原告王辉诉被告宁波巨丰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志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超群,被告宁波巨丰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燕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辉起诉称:2010年8月,原告到被告处从事压铸工作。被告从未给原告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以及失业保险。为此,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致信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补缴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以及失业保险,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2012年7月18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压铸机料筒爆炸,致使原告被炸伤,事后原告被送至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后转院至解放军第113医院,经诊断为吸入性损伤,头面部、颈部烧伤,右足皮肤挫裂伤,传导性耳聋,脑震荡。经过50天的住院治疗,原告于2012年9月6日出院。2012年9月28日,原告被认定为工伤。2013年5月9日,慈溪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原告为此事故共支付医疗费1141元、交通费675元、误工费40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0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住宿费20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4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436元等损失。由于伤势尚未完全康复,尚须后续医疗费6000元。但被告未作赔偿,原告遂申请仲裁,现原告对仲裁不服,理由如下:第一,原告不存在违反被告规章制度的情形。原告根本没有看到过所谓的规章制度,也不知道所谓的规章制度,甚至在仲裁庭审中被告也未提交规章制度。第二,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近三年。2012年4月12日至5月21日期间,原告就曾口头向车间主任请事假回老家,当时并没有打请假条。原告也根本不知道请假必须向单位递交书面请假条,以为口头请假也是一样的。原告在家休息休养,完全是因为发生严重的工伤事故。原告也曾向被告提出因为受到了严重的脑震荡已经不适合从事压铸工作,希望被告可以安排合理岗位,但被告未同意,通知原告上班。直至在仲裁庭审中,原告才知道被告已将原告开除。第三,从时间上看,被告不可能于2013年5月13日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013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此后,被告才办理了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停缴了原告的社保。如果被告在2013年5月就开除了原告,为何还继续为原告缴纳社保。综上,原告要求被告:1.补缴2010年8月起至2013年7月止的养老保险28583元、医疗保险1722元、失业保险915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0元,以上合计27590元;2.支付医疗费1141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0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0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交通费675元、住宿费20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4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436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合计127546元。被告答辩称:由于原告不愿意承担社会保险费中个人承担的部分,导致被告无法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被告的员工手册已明确规定请假制度,旷工三天按照自动离职处理。关于后续医疗费用,被告认为原告的医疗期已经结束了,对后续医疗费不予认可。被告愿意按仲裁裁决给付原告款项,对原告诉请不合理的部分,应予驳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参保明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劳动能力鉴定表等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关于参加社保的通知,拟证明原告不愿意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拟证明因原告旷工,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8月25日建立劳动关系,自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被告就应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提供的关于参加社保的通知,从形式上看,通知时间在2012年2月8日,不能证明被告未为原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责任在于原告。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3月在解放军第113医院检查结果反映其头痛、头晕、记忆减退,建议其门诊随访。2013年5月,原告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被告未提供原告在痊愈后通知原告上班的证据,直接以原告旷工3天为由,将原告按自动离职处理,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不予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8月25日,王辉与宁波巨丰电器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为压铸工作,劳动期限自2010年8月25日至2013年8月24日。2012年7月18日,王辉在工作中受伤,在解放军第113医院住院治疗50天,经诊断为混合性耳聋、吸入性损伤,头面部及颈部烧伤。2012年9月28日,王辉被认定为工伤。2013年5月9日,慈溪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王辉的伤残程度为九级。2010年9月起至2013年7月,宁波巨丰电器有限公司为王辉缴纳了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2013年7月3日,王辉以宁波巨丰电器有限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未提供安全劳动条件为由,要求解除与宁波巨丰电器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后王辉申请仲裁,要求:1.与宁波巨丰电器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补缴养老保险费12953.16元、医疗保险费1722.40元、失业保险915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0元;2.宁波巨丰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1141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0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0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交通费675元、住宿费20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4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436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2013年10月29日,慈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王辉送达了仲裁裁决书,裁决宁波巨丰电器有限公司为王辉补缴2010年8月至2013年5月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并支付医疗费540.7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703.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362.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362.30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7057.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66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473元、住宿费208元,合计79124.05元,扣除已支付的11000元后,尚须支付68124.05元;驳回了王辉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补缴2010年8月起至2013年7月止的养老保险28583.90元、医疗保险1722.40元、失业保险9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已经为原告建立了社会保险账户,《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赋予了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专属管理权、监察权或处罚权。因欠缴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关于原告以被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经济补偿金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据此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11445元(3815元×3)。被告另须支付医疗费540.75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34335元、护理费2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473元、住宿费20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362.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362.3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335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参照《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253号)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巨丰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辉经济补偿金11445元、医疗费540.75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34335元、护理费2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473元、住宿费20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362.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362.3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335元,共计111777.35元,扣除已支付的11000元后,尚须支付100777.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辉负担1元,被告宁波巨丰电器有限公司负担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崔志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史帅帅附判决适用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253号)第五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工伤待遇处理办法。五级、六级工伤职工,经本人书面要求,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含辅助器具费,下同),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书面要求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30个月,六级25个月,七级10个月,八级7个月,九级4个月,十级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30个月,六级25个月,七级10个月,八级7个月,九级4个月,十级2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劳动关系(劳动、聘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2011年1月1日前按工伤保险法规政策规定完成工伤认定、2011年1月1日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已经依法参加基本的工伤职工距按月享受基本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全额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每满一周年递减20%;工伤职工办理退休手续且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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