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亭伍民初字第00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顾某与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亭伍民初字第0002号原告顾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成,江苏中茵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某,男,汉族,农民。原告顾某与被告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永胜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即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1996年3月18日补办了结婚证。2001年4月17日生一男孩顾某勇,现年11岁。因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发生争吵,被告有暴力倾向,现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原告曾于2012年10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调解和好,原告撤回诉讼。现再次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季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3月18日领取了结婚证登记结婚。2001年4月17日生一男孩顾某勇。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相处不睦。原告曾于2013年1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季某离婚,经调解双方和好。2013年12月21日原告顾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季某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季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未能调解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并领取结婚证,该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结婚后并生有一子,理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建幸福和睦家庭。但近年来,因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今后只要双方加强交流、增加信任,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夫妻和好是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顾某与被告季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陈永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瞿 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