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盐商初字第12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杨叶华与张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叶华,张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商初字第1274号原告:杨叶华。被告:张国平。原告杨叶华为与被告张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叶华起诉称:2013年6月4日,被告以生意周转急需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且注明月息2分。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000元(自2013年6月4日起计算至同年11月4日止),合计2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国平未到庭,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放弃进行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进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其当庭陈述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的相关事实如下:2013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为此,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月息2分。案外人徐海杰在该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徐海杰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应及时归还。现,其拖欠不还,应承担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民事责任。至于原告诉请的2013年6月4日至同年11月4日期间的利息,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过高,本院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即年利率22.4%予以调整,上述期间的利息应为1890.19元,原告多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平归还原告杨叶华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1890.19元,合计人民币21890.19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由原告杨叶华负担1元,被告张国平负担1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晓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朱竹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