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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林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失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林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11月13日生,2013年10月10日因违规用火,被宜章县森林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0月18日,因涉嫌失火罪,经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宜章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章县看守所。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林诉(201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失火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继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其村“上龙井”自家养殖场做农活时,发现山窝里有一蜂窝,便想烧掉以防被蜂叮咬,18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拿打火机点燃茅草烧蜂窝时,因风大,将火苗吹至旁边茅草上引起大火,并迅速向周围山林蔓延,从而引发了森林火灾。经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5.28公顷(79.2亩),过火灌木林地面积为7.71公顷(115.65亩),失火后,被告人李某某积极扑救火灾,并主动投案,如实交待其失火犯罪事实,主动向受害人赔礼道歉,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当庭认罪,并有: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李某、李某甲、谭某某的证言;3、宜章县森林公安局对火灾现场的勘查记录、宜林鉴字(2013)36号《鉴定意见书》和现场照片;4、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5、宜章县森林公安局的行政拘留决定书;6、受损农户杨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森林防火意识淡薄,野外烧蜂窝,因疏忽而引发了森林火灾,致使森林过火有林地面积5.28公顷(79.2亩),过火灌木林地面积为7.71公顷(115.65亩),其行为构成了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失火后,积极扑救,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交待其失火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某某可在法定量刑幅度中间值以下确定宣告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四 新代理审判员 王  晖人民陪审员 欧阳文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小 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实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