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彭英雄与田兴高物权保护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英雄,田兴高,田心光,彭施明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783号原告彭英雄。被告田兴高。第三人田心光。第三人彭施明。原告彭英雄与被告田兴高及第三人田心光、彭施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英雄,被告田兴高,第三人田心光、彭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英雄诉称,1995年原告彭英雄与彭施明口头达成协议,原告将“泥鳅洞”1.8亩责任田互换给了彭施明;彭施明将互换来的“泥鳅洞”责任田互换给了田心光;田心光将梨子坳一丘面积为1.0亩的“鸡公田”、秦家永屋后0.5亩田、屋前0.3亩田及花子湾一丘0.2亩田共计面积2.0亩的田互换给了彭施明。彭施明与原村里老书记一道,用从田心光那换来的秦家永屋后0.5亩、屋前0.3亩田与摆里村罗小英纸浆厂0.8亩田进行了互换;然后彭施明将花子湾0.2亩田、纸浆厂0.8亩田,加上自己燕子科一丘1.0亩田互换给了原告彭英雄。2011年初,原告提出不再与彭施明换田了,要求与彭施明、田心光互相退还各自承包的责任田,并且阻止田心光在“泥鳅洞”田里耕作,致使“泥鳅洞”田抛荒,经摆里村委会、灵溪镇政府多次调解,均因各方当事人分歧过大而未调解成功。2011年11月13日永顺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一、田心光将“泥鳅洞”1.8亩田退还给彭英雄经营管理;二、彭英雄、彭施明负责退还田心光原用于互换的原责任制到户时所分的田,并确保所退的田可种植。仲裁裁决书生效后,原告彭英雄已退还田心光原用于互换的原责任制到户时所分的田,但田心光应该退还给原告的1.8亩“泥鳅洞”田却被被告田兴高占用,导致原告无法对该田行使管理使用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田兴高退还原告的1.8亩“泥鳅洞”田,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田兴高辩称,被告田兴高不应成为本案被告,理由是:原告彭英雄是与彭施明斢换责任田,彭施明又将斢换来的责任田与田心光进行互换,斢换20年了原告与田兴高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将田兴高列为本案唯一被告是没有道理的。故田兴高请求:一、驳回原告彭英雄的无理诉讼;二、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三、由原告给田兴高赔礼道歉,赔偿误工和影响正常做生意的损失。第三人田心光述称,田心光到外村上门出去了,田由哥哥田兴高管种的,就由田兴高与彭英雄、彭施明协商解决。第三人彭施明述称,彭施明有一点不明,原来是田心光拿2.0亩田同本人换的,本人原有1.0亩田,只拿出1.0亩田,经过斢换后,本人种了田心光1.0亩的“鸡公田”,其他的1.0亩田由原告彭英雄种了,但彭英雄又不是直接种的田心光的1.0亩田,不知道从哪里来的,本人一下也讲不清楚。经审理查明,1981年责任制到户时,原告彭英雄从灵溪镇摆里村燕子科组分得了“泥鳅洞”1.8亩责任田。1995年期间,彭英雄与勺哈乡洞坎村一组农户即本案第三人彭施明达成口头协议,彭英雄将“泥鳅洞”1.8亩责任田互换给了彭施明;彭施明将互换来的“泥鳅洞”1.8亩田互换给本案第三人田心光,田心光将梨子坳一丘1.0亩的“鸡公田”和秦家永屋后0.5亩田、屋前0.3亩田及梨子坳花子湾一丘0.2亩田共计2.0亩田互换给了彭施明;彭施明通过灵溪镇摆里村老支部书记秦乐华介绍,用从田心光户换来的秦家永屋后0.5亩、屋前0.3亩与摆里村的罗小英纸浆厂0.8亩田进行了互换;其后,彭施明将花子湾0.2亩田、纸浆厂0.8亩田加上自家燕子科的一丘1.0亩田互换给了彭英雄。当时这种多方双边互换责任田的行为都没有文字协议,但得到了几方同意和默认,各自在换来的田里至少耕作了数年,有的一直耕作至2011年初彭英雄提出不再与彭施明互换田了,要求与彭施明、田心光互相退还各自责任田而与田心光发生纠纷止。发生纠纷后,彭英雄阻止田心光在“泥鳅洞”田里耕作,致使“泥鳅洞”田抛荒。经摆里村委会、灵溪镇政府多次调解,均因当事人分歧过大,未能调解成功。2011年8月2日彭英雄向永顺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永顺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彭英雄、彭施明及田心光互换责任田虽然得到了各方当事人的同意和认可,并且互换多年没有发生争议,但因彭施明与彭英雄、田心光不是同一个乡(镇),不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三方当事人互换责任田行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不符,故彭英雄要求田心光退还“泥鳅洞”1.8亩田应予以支持;田心光要求彭英雄、彭施明退还自己的原田,并且要求退还自己的田要可耕种,或恢复成可耕种的田,同时要求补偿2011年本季因彭英雄阻扰而没有种植田所造成的损失,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于2011年11月13日作出永农土仲案字(2011)第08号仲裁决定书,仲裁决定书裁决如下:一、田心光将“泥鳅洞”1.8亩田退还给彭英雄经营管理;二、彭英雄、彭施明负责退还田心光原用于互换的原责任制到户时所分的田,并确保所退的田可种植;三、彭英雄补偿田心光因彭英雄阻扰致使本季没有种成农作物而造成损失1000元。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30内没有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该仲裁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田兴高以责任制到户时,其弟田心光才11岁,与田兴高及父母系一个家庭户,后田心光成家上门到外村,田兴高负责了父母的养葬,互换得来的“泥鳅洞”田应归自己管理,现彭英雄要退还“泥鳅洞”田,则要彭英雄退还其家原有的“鸡公田”、秦家永屋前屋后的田和“柚子树”田为由,将“泥鳅洞”田占用,导致原告彭英雄无法对该田行使管理使用权。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田兴高退还被占的“泥鳅洞”1.8亩责任田。2007年9月10日灵溪镇摆里村民委员会与彭英雄签订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时将该1.8亩“泥鳅洞”责任田发包给彭英雄经营,承包期限自1998年10月1日起到2028年12月31日止;同时县人民政府为彭英雄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有永农土仲案字(2011)第08号仲裁决定书;有摆里村委会与彭英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县人民政府给彭英雄颁发的承包经营权证等证据,经当事人举证、质证认可及合议庭审查,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四十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第三十七条规定“……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该报发包方备案。”第五十一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原告彭英雄与第三人彭施明、田心光因互换责任田发生纠纷,经永顺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一、田心光将“泥鳅洞”1.8亩田退还给彭英雄经营管理;二、彭英雄、彭施明负责退还田心光原用于互换的原责任制到户时所分的田,并确保所退的田可种植;三、彭英雄补偿田心光因彭英雄阻扰致使本季没有种成农作物而造成损失1000元。因彭英雄与彭施明、田心光不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土地承包方,采取互换方式流转责任田,也没有向各自发包组织备案,故永农土仲案字(2011)第08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该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本院对该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应当予以采信。本案被告田兴高与第三人田心光虽系兄弟关系,但互换责任田时已经分户生活,田心光户口1999年已转入外村,与田兴高不属同一家庭承包户;田兴高答辩称“彭英雄是与彭施明斢换责任田,彭施明又将斢换来的责任田与田心光进行互换,斢换20年了原告与田兴高没有任何关系。”可以认定田兴高是彭英雄与彭施明、田心光互换责任田纠纷的案外人,仲裁机构裁决时,也没有将田兴高列为当事人。因此,被告田兴高作为互换责任田纠纷的案外人,在裁决生效后占用需由第三人田心光给原告彭英雄退还经营的1.8亩“泥鳅洞”田,属无理行为,被告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彭英雄与彭施明、田心光的争议,当以生效裁决书裁决内容为准。原告彭英雄是1.8亩“泥鳅洞”田的合法承包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系法律规定的用益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二条规定“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田兴高无理占用原告彭英雄的责任田,属侵权行为,应当立即停止侵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兴高在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停止对原告彭英雄所承包的1.8亩“泥鳅洞”责任田的侵害行为。二、原告彭英雄与第三人彭施明、田心光因互换责任田的争议以永顺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永农土案仲字(2011)第08号仲裁决定书为准履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田兴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唐 兴审 判 员 田 晖人民陪审员 向东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