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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刑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睢刑初字第65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7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人高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3)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鲍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14时11分许,被告人高某酒后无证驾驶苏C×××××号两轮摩托车,沿睢宁县城八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G104线交叉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高某静脉血中乙醇成份含量为101.7mg/100ml,属醉酒驾驶。2013年5月9日,被告人高某主动到睢宁县交巡警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秦之顺的证言;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视听资料;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高某醉酒驾驶摩托车,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会对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刑期从判决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路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1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