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20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梁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2065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1968年8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龙门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址:广东省龙门县。因本案于2013年8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3)2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梁某经电话联系后到珠海市香洲区国信大厦国信娱乐休闲基地KTV门前马路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给王某,二人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王某身上查获白色晶体状物质一小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0.69克),从被告人梁某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200元及贩卖毒品使用的中兴牌手机一部,并查获两小袋白色晶体状物质(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共0.36克)、五小袋红色药片(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2.36克),从其携带的邮递包裹中的茶叶袋内搜出6袋红色药片(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共计126.0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和扣押决定书,手机通话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邮寄单,理化检验报告书,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2月19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莫伟文代理审判员  彭 帅人民陪审员  林少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栾丽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