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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榕民终字第41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廖希凡与福建长滔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榕民终字第41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廖希凡,男,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沈展昌、廖汝彪,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福建长滔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峰,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廖希凡与被上诉人福建长滔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滔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3)侯民初字第1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9月15日,原告廖希凡与被告长滔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1、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闽侯县上街镇金桥花园爱丁堡28B号别墅,房屋总价款251万元。2、被告应于2008年12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被告逾期90天后交房,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应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3、原告应在被告通知交付日期内前来办理房屋移交手续,逾期未来办理的,按每延期一日交纳10元保管金。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08年1月29日付清了全部购房款。2008年9月27日,包括本案讼争房屋在内的商品房通过了竣工验收,并于同年12月29日通过了消防验收。同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交房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08年12月31日到被告公司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原告随后前往被告处,发现被告交付的别墅并无合同附图所标示的地下车库,于是拒绝收房,双方为此发生纠纷。2010年1月,原告诉至原审法院,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在诉讼中提起反诉。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廖希凡、反诉被告长滔公司于2011年4月向原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原审法院于2011年4月18日作出(2010)侯民初字第697号民事裁定,裁定准予原告廖希凡、反诉原告长滔公司撤回起诉。之后,双方之间的纠纷仍未提到妥善解决,原告再次起诉,被告长滔公司也在本次诉讼中提出反诉。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廖希凡与被告长滔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全面、正确履行。关于原告所称的讼争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讼争房屋已通过竣工验收,符合建筑规划设计要求,原告明知被告交付的房屋没有地下车库,其未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解除权,说明原告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将经过竣工验收并建有地下车库的别墅交付原告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长滔公司已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发出《交房通知书》,履行了自己的交房义务,但原告拒绝收房,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原告的此项请求无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长滔公司没有及时将所售商品房无合同所约定的地下车库、坡道的事实告知反诉被告,以致发生本案纠纷,反诉原告存在过错,其要求反诉被告支付逾期收房保管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廖希凡与被告(反诉原告)福建长滔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办理位于闽侯县上街镇金桥花园爱丁堡28B号商品房的交接手续。二、驳回原告廖希凡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福建长滔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5379元,由原告廖希凡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5元,由反诉原告福建长滔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廖希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廖希凡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附件约定,讼争房屋应有地下车库、供汽车驶入的坡道等,但实际上被上诉人拟交付的房屋却没有上述设施,有违合同约定。(2)原审判决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对于被上诉人拟交付的讼争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依约继续履行合同,并不视为合同关于交付条件的约定已变更,原审该项判决明显缺乏法律依据。2、关于被告逾期交房违约金问题,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交房通知书,并不等同于被上诉人已履行交房义务。被上诉人至今仍未将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上诉人,已构成违约,且被上诉人未就规划变更、设计变更及时通知上诉人,因此依约应向上诉人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综上,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的一、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福建长滔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房屋是按照建设局审批的规划图纸建设的,并且通过单体、竣工、消防验收和产权总登,完全具备产权证办理的条件,不存在违约情形。1、规划图纸是2006年10月18日经过闽侯县建设局审批通过,没有变更。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合同是2007年9月15日,规划设计没有发生任何变更。二、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违约将地下车库变更为地下室之说根本不能成立。1、合同第3条手写条款特别约定地下一层是地下室并不是地下车库,该手写条款即时修正了合同图纸与地下室条款不一致的情况。2、双方买卖合同从来没出现地下车库的字眼,被上诉人在开盘销售后发现图纸有误,与所有的买方采取口头告知,及样板房范本让购房者参照,手写图纸注明等方式予以穷尽方式对图纸的失误进行了弥补。三、双方是2007年9月15日签订合同的,那时讼争房已是准现房,且银行放贷也到现场实地考查后放贷,并确认了诉争房即为现状。因此,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对房屋结构是明知的。四、上诉人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讼争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因讼争房屋已通过竣工验收,符合建筑规划设计要求,且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是地下室57.12平方米。因此,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将竣工验收并建有地下车库的别墅交付上诉人的诉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于2008年12月23日,向上诉人邮寄《交房通知书》,要求上诉人于2008年12月31日到被上诉人公司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上诉人已按约履行了交房义务,但被上诉人拒绝收房,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379元,由上诉人廖希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如代理审判员  庄彩虹代理审判员  李文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秀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