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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鲤民初字第50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庄晓东与泉州市美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晓东,泉州市美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鲤民初字第5015号原告庄晓东,男,汉族,1976年5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惠安县。委托代理人吴俊猛、陈志华,福建君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市美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法定代表人连明泉,总经理。原告庄晓东与被告泉州市美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泉州市美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晓东诉称:2009年5月31日,被告与泉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下简称泉州外经局)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包泉州外经局址在泉州市九一路南段东侧泉州商务大厦二次装修工程。2009年6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水电班组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泉州外经局发包泉州商务大厦二次装修工程中的水电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程于2009年底完工,且交付给泉州外经局使用。2012年5月18日,被告结欠原告水电工程款12万元,由被告技术负责人艾世杰出具欠条一张。2012年10月,泉州外经局已经将该工程全部款项(含保修金)全部支付给被告。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没有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12万元。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2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2年5月18日起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泉州市美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2009年5月31日,被告与泉州外经局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包泉州外经局址在泉州市九一路南段东侧泉州商务大厦二次装修工程;2、银行进账单两份,证明2012年10月,泉州外经局已经将该工程全部款项(含保修金)支付给被告;3、《水电班组内容承包合同》一份,证明2009年6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水电班组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泉州外经局发包泉州商务大厦二次装修工程中的水电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4、欠条一份,证明2012年5月18日,被告结欠原告水电工程款12万元;5、施工现场临时供电供水专项方案一份、设计图纸会审记录一份、内脚手架专项方案一份、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管理责任制专项方案一份、施工现场防火及消防专项方案一份、施工电梯安拆专项方案一份、施工现场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一份、艾世杰身份证明一份,证明艾世杰是被告的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案涉及的装修工程。本院认为:被告泉州市美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足以证明原告对被告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9年5月31日,泉州外经局作为发包人与被告泉州市美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泉州外经局将泉州商务大厦二次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合同价款为1637567元,开工日期为2009年6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9月13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105天。2009年6月13日,被告项目负责人艾世杰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水电班组内容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泉州商务大厦二次装修水电项目承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10月1日,合同承包造价为包干价人民币290000元,包干价除合同有约定外,今后市场材料价格的变化、人工费的调整、政府相关政策调整等引起的造价增减,在双方确认包干价后不得调整,工程款按形象进度支付,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工程款拨付至90%,工程全部备案工程款拨付至95%,保修金5%。2012年5月18日,艾世杰以被告的名义出具一份《欠条》,内载明:庄晓东完成泉州商务大厦二次装修工程水电项目,经结算后工程尾款共计壹拾贰万元整。因被告至今未能支付该款项,原告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将其向泉州外经局承包的二次装修工程中的水电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并由其项目负责人艾世杰与原告签订《水电班组内容承包合同》,因原告属自然人,没有水电工程施工资质,且原告也未能提供泉州外经局同意将工程二次分包的证据,故该工程分包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鉴于建设工程不能适用返还,且本案工程已经实际施工完毕,并交付泉州外经局使用,被告的项目负责人艾世杰与原告就分包工程价款也已结算完毕,故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计算本案工程款项,依法应予采信。艾世杰作为被告的项目负责人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其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2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但逾期支付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算。被告泉州市美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泉州市美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庄晓东工程款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庄晓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由被告泉州市美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辉明代理审判员  郑立群人民陪审员  江佳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曦速 录 员  XX鑫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