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昆民二终字第13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春琼洪与李云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春琼洪,李云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民二终字第13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春琼洪,女,汉族,昆明市人,现住昆明市西山区。委托代理人杨昆、陈先林,云南东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云芳,女,汉族,昆明市人,现住昆明市五华区。委托代理人胡贵华,兴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春琼洪与被上诉人李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3)呈民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告春琼洪于2013年2月5日通过其在云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账号为622**********815)将100000元转入云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户名为李云芳,账号为622**********423)。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诉争款项所有权变动的原因各执一词,原告依银行转账凭证主张被告应对其承担还款责任,但银行转账凭证并不具备债权凭证的性质,不能完整的证明付款人与收款人之间存在何种债权债务关系,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款给被告,该笔汇款基于何种原因无法判断,虽然原告的证人均到庭接受法庭的质询,但是证言并不具备相应的证明力,未能形成证据锁链,故不能直接推定原、被告间构成借贷关系,被告亦对作为本案原告诉讼基础的事实条件予以否认,并主张另一个法律关系的存在,即原告转账是为清偿其向被告之前所借款项,被告否认了原告主张权利的前提条件,而原告提交的证据属于间接证据,不能全面证实原告的诉讼主张,故原告应就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负有进一步举证证明的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春琼洪诉被告李云芳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春琼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3)呈民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上诉人已依约向被上诉人提供了借款,该借款行为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原审法院应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大小来采信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上诉人提供的汇款凭证真实合法,是借款行为最有力的证据,而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根据盖然性的标准,应认定存在借贷关系,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举证不全面,汇款原因无法确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失公正。被上诉人李云芳答辩称:借款关系不存在,汇款单与借款欠条不是同一概念,仅有汇款单不能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有借贷关系,上诉人未提供有效的证据支持其主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上诉人春琼洪要求补充确认上诉人转账支付的100000元的性质为借款。上诉人春琼洪针对其上诉请求及补充事实提交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3)呈民初字第87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被上诉人李云芳曾向上诉人借款150000元,据此可反映出此时被上诉人无出借能力,被上诉人抗辩本案所涉款项为还款的主张不成立。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根据该判决书可看出上诉人有要求被上诉人出具借条的先例,而本案中没有借条不符合惯例。本院认为该判决书只能证明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借款的事实,并不能当然地推断出被上诉人无出借款项的能力,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要求补充的事实,因其涉及到法律适用的问题,将在本院认为的部分予以阐述。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归还本案所涉的借款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春琼洪主张民间借贷的依据仅为银行的转款凭证,该凭证仅能证明其向被上诉人转款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该笔款项的性质和用途,即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双方是基于何种法律关系而产生的交付行为,不能排除上诉人的上述转账行为系基于被上诉人李云芳抗辩的还款义务所实施的,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上诉人认为转账支付的100000元款项的性质为借款的主张不予确认。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不能就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充分举证证实,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春琼洪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楚审 判 员 金 馨代理审判员 严 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学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