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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乌勃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侯显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乌勃刑初字第421号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男,1988年6月16日生,汉族,出生地山西省平遥县,中专文化。2013年9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海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0日7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在乌海市海勃湾区E网广场网吧,将田某放在桌上的包盗走,包内装有白色iphone5手机1部,价值3600元;黑色HTC手机1部,价值1040元;共计价值4640元。(赃物已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及受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视听资料、受害人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控方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某能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其不致再重新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刑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建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朱晓微监督电话:2044676(纪检监察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