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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津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白某平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津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新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平。辩护人薛友华,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中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平及其辩护人薛友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中旬,被告人白某平向他人购买10余克冰毒和20多颗麻古藏匿于新津县五津镇太中东街xx号自己所租住商铺房间内。同年9月3日17时许,被告人白某平在该租住房内,将自己购买的毒品冰毒提供给吸毒人员方某蝶、罗某、杨某吸食。当日19时许,公安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对该商铺进行检查,在该房间内将被告人白某平及吸毒人员方某蝶、罗某、杨某挡获。同时,在该房间内查获吸毒工具冰壶一个,白色薄膜包装的白色晶体13包、透明玻璃瓶装的白色晶体1瓶、白色薄膜包装的草状物1包、红色药丸22颗、疑似毒品的药水3瓶,均予以扣押。经称量,白色晶体共净重13.53克,草状物净重0.2克,红色药丸共净重2.08克,药水毛重68.81克。经对吸毒人员进行甲基苯丙胺尿样检测,方某蝶、罗某、杨某尿检均呈阳性。经鉴定,从吸毒工具冰壶内的液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从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红色药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从药水中检出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安非他明(MDMA)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证人方某蝶、罗某、杨某、余某英、刘某琴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挡获经过、检查笔录、称量记录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检验报告、收缴保管收据、工作说明,被告人白某平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平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15.61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白某平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白某平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白某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成立,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某平的辩护人所提白某平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请求对被告人白某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某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慧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红年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甲基苯丙胺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甲基苯丙胺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