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卜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341号公诉机关东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卜某。2011年7月4日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10月8日被抓获。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3)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存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卜某伙同曹某、张某、井某、李某(以上四人另案处理)在东平县东平街道办事处某KTV门口,因刘某乙倒车时与卜某一方轿车发生刮擦,双方发生口角,卜某等人将刘某甲、刘某乙打伤,致刘某甲肋骨骨折构成轻伤。卜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关于民事赔偿,2013年11月15日,被告人卜某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刘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万元(已履行),刘某甲对卜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对其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的陈述,证人吴某、曹某、张某、井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立案决定书、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卜某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后,又寻衅滋事犯罪,酌情从重处罚。其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卜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井长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武士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