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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泰执民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赵银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银玲,孟启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温泰执民字第691号申请执行人:赵银玲。被执行人:孟启中。申请执行人赵银玲与被执行人孟启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温泰商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赵银玲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3年5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被执行人未依规定申报财产且至今未履行。本院于2013年5月6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举报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但申请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查询了农行、工行、建行、中行、兴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近58家金融机构及温州市公安局、温州市工商局、泰顺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泰顺县国土资源局等部门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孟启中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在2013年8月27日冻结被执行人在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2个账户(冻结时余额为135元)。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执行人孟启中尚欠申请执行人赵银玲借款1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50元、执行费53元。本院认为,经调查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在征求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后,本案的本次执行措施已穷尽,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赵银玲可依法请求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温泰执民字第69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审判员  潘XX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夏晓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