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宁刑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刑二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1983年5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岳池县,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因本案于2013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辩护人周宏祥,江苏丰硕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3)10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元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宏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至2013年9月,被告人杜某某在南京市江宁区实施盗窃3次,窃得电动自行车3辆,价值共计人民币4229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2年7月10日8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佛城西路93号统宝光电公司东门停车棚,窃得被害人张某某爱伦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410元。2.2012年12月26日8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佛城西路93号统宝光电公司东门停车棚,窃得被害人黄某某飘马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583元。3.2013年9月2日8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燕湖路188号瑞元殷特公司停车棚内,窃得被害人王某雅哥弟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236元。2013年9月2日,被告人杜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电动自行车均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其中雅哥弟电动自行车1辆已发还被害人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黄某某、王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电动自行车购买凭证、价格鉴证结论书、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杜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多次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害人对于自身财产的疏忽并未侵犯他人利益或者激化矛盾,并不存在过错。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杜某某具有自首、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耀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张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