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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巴法刑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林波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法刑初字第0007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波,男,1975年8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巴南区光明村*号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2009年6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1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抓获,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3)8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林波在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街道三角碑资阳羊肉馆大门附近的电线杆处,将一小包冰毒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易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抓获。在抓捕中,林波将毒资100元及一颗麻古(净重0.09克)扔在地上,后被民警依法提取。民警从易某身上搜出一小包冰毒(净重0.2克),从被告人林波身上扣押用于毒品交易的手机一部。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从易某身上查获的冰毒一小包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林波扔在地上的麻古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被告人林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波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林波的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当面称重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提取送检笔录,通话清单,搜查、检查、指认现场笔录,《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抓获经过,证人易某、陈某甲、侯某、曹某、王某、陈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林波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波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规,贩卖毒品冰毒0.2克、麻古一颗(0.09克),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波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波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波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过刑罚,又贩卖毒品,系毒品再犯,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的事实,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二、对涉案赃款100元,毒品冰毒0.2克、麻古1颗(0.09克)予以没收。(现存于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三、对作案工具BenWee牌黑色触屏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天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俞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