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巢民二初字第009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原告邹基强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基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巢民二初字第00954号原告:邹基强(巢湖市华丰玻璃店业主)。委托代理人:路飞云,安徽韶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怡生,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勇,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言达,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基强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朝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基强的委托代理人路飞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勇、张言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基强诉称:原告系原巢湖市居巢区华丰玻璃店(现更名为巢湖市华丰玻璃店)的业主。2013年9月26日,原告接受巢湖市华光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华光公司)的委托,安排员工XX祥驾驶原告所有的皖Q064**号起重运输车为该公司运输货物至芜湖市沈巷镇,货物到达目的地后,在卸货的间歇期间,XX祥在倒车过程中,违反操作规定,致使车辆侧翻,导致车旁的华光公司员工顾昌年被压身亡及皖Q064**号车辆自身受损。事故发生后,顾昌年亲属就其死亡问题要求赔偿。2013年9月30日,原告代表华光公司与顾昌年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与此同时原告与华光公司达成协议,华光公司的50万元赔偿款由原告直接支付给顾昌年亲属。2013年10月1日,原告将50万元赔偿款通过邹基寿账户转入顾昌年亲属账户。另该事故导致原告支付施救费9500元、车辆维修损失57325元。原告所有的皖Q064**号车辆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损险,被告应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具体损失范围为:死亡赔偿金244040元(江苏省农村标准12202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34620元(江苏省农村标准8655元/年×16年÷4)、丧葬费2230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死者亲属的交通住宿误工费5000元、施救费9500元、车辆维修费57325元,合计452785.5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死者顾昌年系事故车辆的车上人,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因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驾驶员无特种车辆驾驶证,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本起事故系驾驶员违章操作造成的,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死者顾昌年系因工死亡,事故发生后死者亲属已与巢湖市华光玻璃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工亡赔偿协议,原告未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因此本起事故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车辆维修损失及施救费用不予认可。原告邹基强举证如下:1、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原巢湖市居巢区华丰玻璃店是皖Q064**号车辆的所有人。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车辆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原巢湖市居巢区华丰玻璃店为皖Q064**号车辆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并购买了特约不计免赔险。3、原告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巢湖市华丰玻璃店变更信息各一份,证明原巢湖市居巢区华丰玻璃店名称已变更为巢湖市华丰玻璃店,原告系巢湖市华丰玻璃店的业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4、芜湖市公安局沈巷派出所证明一份、事故现场照片两张、人保财险巢湖市分公司调整预约保险函一份,证明原告驾驶员XX祥驾驶皖Q064**号车辆送货到沈巷镇海通钢化玻璃厂,在卸货期间因XX祥违章操作致使车辆发生侧翻导致车旁的工人顾昌年死亡。5、赔偿协议书、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因皖Q064**号车辆侧翻事故赔偿了死者顾昌年亲属50万元。6、顾昌年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及户籍地村委会和派出所证明各一份,证明顾昌年的户籍情况及家庭成员情况。7、车辆维修合同、定损清单及发票一组,证明原告支付皖Q064**号车辆维修费用57325元、施救费9500元,合计损失66825元。8、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证明被告对原告损失拒绝赔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质证如下:对原告方证据1,对机动车行驶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我们要特别说明的是事故车辆性质属于重型专项作业车,按照规定重型专项作业车必须从质检部门领取操作证才能操作,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无操作证,属于违章操作。对原告方证据2,对两份保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在保险单中有重要提示部分说明了保险合同是由保险条款、投保单等组成的,也就是说原告提供的保险单和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也要求了投保人详细阅读免责条款,被告方以特别提示的方式履行了免责条款告知义务,保险合同的签订是合法有效的。对原告方证据3,对原告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巢湖市华丰玻璃店变更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本案中的华丰玻璃店与华光玻璃有限公司属于两个不同的主体,事故赔偿款是由华光玻璃有限公司赔付的。对原告方证据4,对派出所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持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明中证明死者是在车下卸货,事实上派出所在向原告出具该证明之前,已经向原告出具了另一份证明,证明死者是在车上,并不是在车下,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明系派出所工作人员出于人情违规向原告提供;对事故现场照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人保财险巢湖市分公司调整预约保险函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即使在倒车过程中导致死者死亡也不能反映死者是第三者,而不是车上人。对原告方证据5,对赔偿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与华光玻璃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有异议,邹基强本身就是华光公司的股东,对银行转账凭证、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可以从转账凭证上反映是邹基寿汇款的,从赔偿协议书的性质来看不是基于交通事故来赔偿的,而是基于工亡这一事实来赔偿的,也就是死者亲属主张的是工亡赔偿而不是侵权赔偿,根据这份赔偿协议书,赔偿款是华光玻璃有限公司在履行工亡赔偿义务而不是华丰玻璃店及邹基强个人在履行侵权赔偿义务,同时华光玻璃有限公司在进行赔偿之后,无权向邹基强及华丰玻璃店追偿,因此事故发生后没有给原告个人造成任何损失。对原告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方证据7中的车辆维修合同、定损清单、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不发表质证意见,但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事故发生之后相关的车辆损失状况及维修损失金额均是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汽车修理厂签订维修合同、支付维修费和施救费的,维修合同上的维修项目与本起事故是否有关联性,我们不清楚,故对事故是否导致车辆需要定损清单上这么多项目需要维修及是否需要这么多钱,我们均持有异议。对原告方证据8的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举证如下:1、投保单及保险条款,投保单证明在与原告建立保险合同之前,原告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了投保的事实,原告在盖章确认投保之前被告方已经将保险条款交付给原告方,原告方在仔细阅读后对保险条款进行了充分确认,在此情况下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也就是说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特别是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保险条款的第七条第12与13项、第八条第3项、第十条第10项约定,由于事故车辆无驾驶证违章操作,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2013年9月29日沈巷派出所出具的事故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持有的复印件是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这份证明内容恰恰与原告当庭提供的沈巷派出所证明内容相反,我们认为第一份证明内容是真实的,第二份也就是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明是虚假的,另沈巷派出所对XX祥、郑基书询问笔录复印件两份,证明在事故发生时死者是在车上负责将装玻璃的绳子解开,死者属于车上人,结合这两份询问笔录也能够证明第一份询问笔录是沈巷派出所结合现场证人陈述出具的,相反沈巷派出所第二份证明无任何依据,属于虚假材料。3、工亡赔偿协议书,证明事故发生之后死者亲属主张的是工亡赔偿而不是侵权赔偿,也就是说事故没有给原告方造成任何损失。原告邹基强质证如下:对被告方证据1,对投保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持有异议,我们认为投保单上没有原告方经办人员的签字盖章,保险公司未尽到免责条款的充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对被告方证据2,沈巷派出所该份证明系复印件,对其内容真实性表示质疑,也与我方提供的证明有重大差异,至于死者死亡在车上还是车下的问题,派出所在事故发生后通过现场照片反映得知,死者是被压在车下死亡的,如果死者一直在车上操作的话,死亡时也不可能被压倒在车下,第二份证明也就是我们提供的那一份证明是派出所对第一份证明的补正;对XX祥与郑基书的询问笔录,我们认为两个人陈述属于认识错误,因为这两份笔录中都存在一个问题,说吊车的支撑点突然断裂导致车辆侧翻,在整个过程中死者应该是在跳下车辆来不及的情况下被压在车下的,另外XX祥证言有与郑基书证言矛盾的地方,XX祥说死者于事故发生前在操作吊车,但是郑基书没有说到这个问题,说明XX祥没有说到整个过程。另外我们想说明的是驾驶员是有驾驶证的,只是没有操作证,没有法律规定在驾驶员没有操作证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可以免除保险责任。对被告方证据3,对赔偿协议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这份赔偿协议书只能证明华光玻璃有限公司与死者亲属就工亡问题达成了赔偿协议,实际上这笔赔偿款是由原告直接支付,死者亲属收到赔偿款的条据上也注明得很清楚。原告与死者之间没有任何劳动关系,该笔赔偿肯定是侵权赔偿而不是工亡赔偿。关于车辆维修问题,并不是原告没有通知保险公司,而是保险公司拒绝赔付,原告方车辆不能不进行维修,只能自行去维修,这些费用产生都是客观真实的,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方的证据1、2、3、6、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亦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方的证据4中的沈巷派出所证明与事故现场照片相吻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其中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的调整预约保险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方的证据5中的赔偿协议书、收条、银行转账凭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亦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其中的协议书,被告方虽有异议,但未能举证反驳,故亦予以认定;原告方的证据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方虽不认可,但基于事故损失严重及被告方拒赔的事实,原告方自行组织施救与维修并无不妥,且被告方也未举证反驳,故亦予以认定。被告方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方也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方的证据2中的沈巷派出所证明复印件,与原告方出示的沈巷派出所证明相矛盾,且与事故现场照片不符,故不予认定,其中的对XX祥、郑基书的询问笔录,系复印于沈巷派出所,二人所述内容与原告方提供的沈巷派出所证明及事故现场照片基本一致,予以认定;被告方的证据3,双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无异议,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分歧,应结合全案证据予以处理。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9月26日,原告邹基强安排其员工XX祥驾驶巢湖市华丰玻璃店(原为巢湖市居巢区华丰玻璃店,业主为邹基强)所有的皖Q064**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为巢湖市华光玻璃有限责任公司运送玻璃至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海通钢化玻璃厂,巢湖市华光玻璃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郑基书、顾昌年随车前往,在卸货过程中,郑基书在车下接货,顾昌年在车上捆绑,因车辆副驾驶一侧支脚突然折断,车辆发生侧翻。车辆侧翻时,顾昌年已处于车辆侧翻一侧地下。车辆侧翻后,玻璃从顾昌年上半身背部砸下,车辆压住顾昌年下半身,致顾昌年当场死亡。2013年9月30日,邹基强以巢湖市华光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顾昌年亲属达成一份《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顾昌年因工死亡,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补助费、供养亲属抚恤金50万元。同日,邹基强与巢湖市华光玻璃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邹基强的巢湖市华丰玻璃店员工XX祥在2013年9月26日的事故中对顾昌年的死亡负有完全责任,本次事故的全部赔偿款应由邹基强承担,并委托邹基寿向顾昌年亲属转账支付赔偿款。2013年10月1日,邹基寿代邹基强转账支付顾昌年亲属赔偿款50万元,并由顾昌年亲属顾慧芬出具了收条。死者顾昌年出生于1963年5月15日,户籍地为江苏省如东县马塘镇管窑村一组22号,父亲顾宝明出生于1940年12月23日,母亲虞乃如出生于1941年8月24日,顾昌年共兄弟姐妹四人,即顾昌年、顾建安、顾建华、顾小丽,顾昌年现有一女儿顾慧芬,出生于1986年10月22日。事故发生后,由巢湖市顺安吊装救援有限公司进行施救,邹基强支付了施救费用9500元。因事故车辆需要维修,邹基强于2013年10月10日与巢湖市五星汽车修理厂签订了《维修合同》,邹基强支付了车辆维修费用57325元。邹基强为皖Q064**号车辆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29万元的车辆损失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31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邹基强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申请理赔,但保险公司书面通知拒绝赔偿。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与答辩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死者顾昌年死亡时是否属于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根据事故现场照片,结合派出所证明和XX祥、郑基书陈述,顾昌年原先虽在车上操作,但人的时空位置处于变化之中,在车辆侧翻、货物倒覆之前,顾昌年已位于车下的地上,其如果一直在车上,则车辆侧翻时不可能被车厢压住下半身,故顾昌年应为不属于本车人员的第三者,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二、邹基强雇请的驾驶员XX祥是否属于无证驾驶,以致保险合同能否免除保险责任。XX祥具有驾驶事故车辆资格,至于是否具有特种车辆操作资格,还没有相关行政机关对事故车辆予以要求,保险公司已不止一次为本案事故车辆办理保险,且有验车验证环节,保险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保险公司也未举证对其所谓的免责条款已按规定向原告方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免责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不能认为XX祥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能免除保险责任。三、死者顾昌年亲属已获工亡赔偿,原告邹基强是否有实际损失及邹基强能否依侵权责任方式要求保险公司理赔。本案既涉及工亡责任事故也涉及侵权责任事故,邹基强虽以巢湖市华光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死者顾昌年亲属达成了工亡赔偿协议,但事故发生及顾昌年死亡系由邹基强的巢湖市华丰玻璃店的员工XX祥侵权行为所致,全部赔偿款50万元最终由邹基强承担并予以支付,邹基强具有实际损失,邹基强作为投保人巢湖市华丰玻璃店的业主,其投保的目的即在于转移风险、分担责任、减少损失,故其有权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四、邹基强支付的事故施救费、车辆维修费是否合理及保险公司应否予以赔偿。本案中车辆侧翻、人员死亡事实客观存在,组织施救与进行车辆维修必然发生,邹基强提供了维修合同、维修清单及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被告方并无证据予以否定,故应认定其具有客观性与合理性,保险合同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方所列的赔偿项目与标准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且其主张的赔偿金额在保险限额和实际支付金额之内,予以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邹基强损失452785.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70元,本院减半收取473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朝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萍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