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霞法民一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欧某某与李某某离婚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霞法民一初字第539号原告欧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欧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4年与被告认识,1995年9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生育了儿子李某,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深入,被其表面现象所迷惑,婚后才发现被告是个对感情不专一、对家庭不负责任的人。婚后不到两年,被告就因嫖娼被抓进派出所,之后,被告又与多名女性搞婚外情,对原告伤害较大。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家里的开支都是由原告一人承担,被告的工资都是用于他个人的花天酒地,不照顾儿子。事实证明,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对家庭负责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后生育儿子李某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原告居住的房屋判归原告所有。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自行相识,1995年9月12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1996年3月14日生育儿子李某。原告认为被告多年来没有家庭观念,不照顾子女,有外遇,与其他女子同居,致夫妻破裂,遂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婚姻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主张被告与其他女子同居,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请求离婚,尚没有证据证明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法定情形。因此,对原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欧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欧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向阳审 判 员 黎 明人民陪审员 梁钟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林维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