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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乌勃民一初字第020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刘永利与胡晓峰、邢秀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利,胡晓峰,邢秀林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乌勃民一初��第02036号原告刘永利,男汉族,1960年10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许九山,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晓峰,男汉族,1956年3月20日生。(未到庭)被告邢秀林,女,汉族,1958年2月21日生。(系胡晓峰妻子)原告刘永利诉被告胡晓峰、邢秀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郄燕冰独任审判。原告刘永利及其代理人许九山、被告邢秀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晓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利诉称,2011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二手商品房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自己位于海区工行住宅小区1号楼3单元301室楼房一套以50万元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预付了40元,剩余10万元,入住时一次性交清,双方口头约定一年内交房,并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否则视为违约。违约��约定为5万元,违约内容为被告违约或反悔,应退房款并向原告承担违约金5万元,如原告不能按时付房款给付被告5万元违约金。2012年9月底原告催促被告交房,被告说房屋不卖了,如果要房就交付302在女儿名下的房子,原告不同意,被告说让去法院起诉。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4月19日退了原告10万元。剩余房款拒不退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继续履行房屋转让协议将房屋交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5万元及赔偿原告租房损失22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邢秀林辩称,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房屋,同意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按购房协议书上的为准,诉讼费用同意承担。购房协议并没有约定交房时间,不承担租房的租金,理由购房协议中的5万元的违约金已经包括了对对方造成的损失的补偿。2013年4月19日退给原告10万元属实,今年年底再给原告10万元,明年再给原告20万元及违约金。被告胡晓峰未到庭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10月22日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证实原告将自己位于海区工行住宅小区1号楼3单元301室楼房一套以50万元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已预交40万元。并约定了如果被告方违约,承担违约金5万元。证据二、2011年10月22日收条一张,证实原告已经预付了房款40万元。证据三、租房协议一份,证实2010年10月4日与房东苗民生、王月荣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原告租赁房屋至今。证据四、收条两张,证实房东收取了原告房屋租赁费。时间:2012年10月16日交纳了房租费为15000元。时间: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房屋租赁费15000元。被告邢秀林对证据进行审验质证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于证据一、二真实性认可。对于证据三、四不清楚。被告邢秀林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房屋转让协议、收条予以采信,因租房协议及房租收条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永利于2011年10月22日与被告邢秀林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刘永利以50万元价格购买于海勃湾区工行住宅小区1号楼3单元301室楼房一套,邢秀林收取购房款肆拾万元整并出具收条,后因邢秀林的丈夫胡晓峰不同意转让房屋,刘永利要求退还购房款,被告邢秀林于2013年4月19日退了原告10万元。原告未收到剩余购房款,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继续履行购房协议交付房屋并赔偿租房费用25000元及支付违约金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永利与被告邢秀林签定购房合同,被告邢秀林无法交付房屋,原告请求被告退还购房款,被告邢秀林于2013年4月19日退还原告10万元,原告接受,原、被告双方已解除了购房��同。现原告刘永利请求继续履行购房协议,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租房损失22500元,原告租房行为与被告不交付房屋没有必然联系,租房产生费用不属于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可能造成的损失,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违约金50000元,因被告邢秀林已表示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二)合同解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秀林支付原告刘永利违约金5万元。驳回原告刘永利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邢秀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4元被告邢秀林负担525元,原告刘永利负担2919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郄燕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献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