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朝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1983年10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3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同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于2013年12月4日1时许,醉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大屯路石大中油油品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加油站内。后被告人李×在知道他人报警后,在该加油站内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1.3mg/100ml。以上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陈×的证言,辨认笔录,呼气酒精检测结果,提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酒精检验报告,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物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及被告人身份材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法制观念淡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故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半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丁 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付想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