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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吴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扬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扬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扬检诉刑诉(2013)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1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与嵇月亮(已判决)骑摩托车携带弓弩、麻醉针等工具至扬中市三茅镇港联村北区三区居民点,采取用弓弩发射麻醉针的方式盗窃张某丁豢养的黑色草狗时,被张某丙发现。张某丙阻止两人逃离现场时,被告人吴某用铁自来水管击打张某丙的右手。后张某丙用右手抓住摩托车,用左手抱住嵇月亮的双脚,嵇月亮指使被告人吴某击打张某丙的手掌,被告人吴某便使用铁自来水管击打张某丙的右手手腕和手背,致张某丙的右手右侧尺骨远端骨折,右手第4、5掌骨骨折。之后被告人吴某逃离现场,嵇月亮挣脱张某丙后逃离现场。嵇月亮在挣脱张某丙的过程中,致张某丙的左手无名指中节指骨远端骨折,左手小指远节指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张某丙的损伤构成轻伤,草狗价值人民币300元。2013年4月17日,被告人吴某准备至涟水县公安局时码派出所投案,后因当日不慎摔伤,入院治疗。到案后,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已经赔偿被害人张某丙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丙、张某丁的陈述,证人张某甲、耿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扬中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扬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扬中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辨认照片,谅解书,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涟水县时码办事处鲁渡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盗窃时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已经赔偿被害人张某丙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有犯罪的危险和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吴某未退赃部分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邵倩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佩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