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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亭民初字第25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李瑞安,戴含芬,李昶懿与王云,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徐启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安,戴含芬,李昶懿,李昶欣,王云,徐启湘,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亭民初字第2528号原告李瑞安(系死者李渊之父),男,汉族。原告戴含芬(系死者李渊之母),女,汉族。原告李昶懿(系死者李渊之女),女,汉族。原告李昶欣(系死者李渊之子),男,汉族。法定代理人潘小连(系李昶欣之母),女,汉族。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温志维,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云,男,汉族。被告徐启湘,男,汉族。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昏,上海阳光卓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东大名路558号。负责人唐庚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岷,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职员。原告李瑞安、戴含芬、李昶懿、李昶欣与被告王云、徐启湘、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新华寿险上海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8日、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瑞安、戴含芬、李昶懿、李昶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温志维,被告王云、徐启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昏,被告新华寿险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岷到庭参加诉讼。同年11月25日,原告李瑞安、戴含芬、李昶懿、李昶欣书面申请撤回对第三人人保财险上海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另行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瑞安、戴含芬、李昶懿、李昶欣共同诉称:2012年8月24日,被告王云驾驶被告徐启湘所有的鲁QH3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海高速951KM+700M路段时,与道路右侧护栏相撞并冲出护栏,致李渊等人受伤,后李渊经滨海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交警部门认定王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近亲属李渊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86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住宿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803760元、丧葬费281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87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律师费1万元,合计1188555元。被告王云辩称:1、我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是被告新华寿险上海公司的职员,按照该公司的要求向被告徐启湘租用并驾驶鲁QH32**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人外出,属职务行为,依法应由新华寿险上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启湘辩称:1、我是鲁QH3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愿意依法承担相关责任。2、2012年8月22日,被告新华寿险公司的王云向我租用该客车,告知需用去山东开会。我与新华寿险上海公司以往常有业务往来,通常由王云出面向我借车。被告新华寿险上海公司辩称:1、原告外游行为不属职务行为,按公司规定,外出开会应当有审批手续,但原告未有相关手续,故李渊外出行为属个人行为。2、我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12时30分左右(天气:阴),被告王云驾驶鲁QH3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951KM+700M路段时,与道路右侧护栏相撞并冲出护栏,致李渊、马虹、吴晓莺受伤,车辆和护栏不同程度损坏。后李渊(男,1963年6月27日生)经滨海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同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盐公交认字[2012]第201200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云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精力不集中,遇到情况措施不力,是该起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渊、马虹、吴晓莺不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是自身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应承担自身(伤害)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双方为本起交通事故民事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于2013年6月6日诉至本院。另查明:死者李渊生前已离婚,居住在上海市黄浦区新昌路345弄31号。李瑞安、戴含芬系李渊的父母,李昶懿系李渊的婚生女。李渊与潘小连同居期间于2001年4月18日生一子李昶欣,李昶欣在上海市虹口区教育学院附属中学读书。鲁QH3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徐启湘,事发时其将该客车出租给具备驾驶资格的被告王云使用。还查明:吴晓莺、马虹、李昶懿均因本起交通事故事故申请工伤认定,上海市静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2月6日对三名申请人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吴晓莺不服,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法院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2013)静行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该判决书现已生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李瑞安、戴含芬生活费131265元及律师费1万元的诉讼请求。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瑞安、戴含芬、李昶懿、李昶欣因其近亲属李渊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王云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渊、马虹、吴晓莺承担自身(伤害)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王云及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王云驾驶鲁QH32**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人员李渊死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作出的行政决定。在民事侵权中,考虑死者李渊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由被告王云对原告的损失(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承担90%的赔偿责任。2、原告李瑞安、戴含芬、李昶懿、李昶欣及其应承担的责任。死者李渊乘坐被告王云驾驶的鲁QH32**号小型普通客车时,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而发生事故致自身死亡,且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依法应承担自身损失(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的10%。(三)关于原告李瑞安、戴含芬、李昶懿、李昶欣因其近亲属李渊交通事故死亡造成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根据受害人亲属处理事故误工的实际情况,确定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为720元。2、处理事故人员交通、住宿费。根据受害人死亡及其必要的亲属人员处理事故支付该两项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处理事故人员交通、住宿费为2500元。3、死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事故发生前为上海市非农业家庭户口的情况,依法应按照上海市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0188元,按二十年计算,确定死亡赔偿金为803760元。4、丧葬费。按照本院所在地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5987元,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确定丧葬费为22993.5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李昶欣系死者李渊之子,在本起事故发生时年满11周岁,计算年限应为7年,因李昶欣在上海市读书,依法应按照上海市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26253元并结合扶养人人数为二人计算,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1885.5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该起事故造成李渊死亡,给其近亲属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被告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5万元。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李瑞安、戴含芬生活费131265元及律师费1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照准。(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徐启湘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徐启湘系鲁QH3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其将检验合格的车辆出租给具备驾驶资格的被告王云使用发生交通事故,对事故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过错。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被告徐启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五)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新华寿险上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新华寿险上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而根据新华寿险上海公司提供的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维持上海市静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对本起交通事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判决,被告王云并非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驾驶鲁QH32**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本起交通事故,作为用人单位的新华寿险上海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王云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适当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徐启湘、被告新华寿险上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瑞安、戴含芬、李昶懿、李昶欣因近亲属李渊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874673.10元。二、驳回原告李瑞安、戴含芬、李昶懿、李昶欣要求被告徐启湘、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0元,由原告李瑞安、戴含芬、李昶懿、李昶欣共同负担609元,被告王云负担54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90元(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审 判 长  杨建彬代理审判员  韩顾莉人民陪审员  施跃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万 莉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需要所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