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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董紫阳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199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宝丰县人,初中文化,住宝丰县。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于2013年9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3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起,犯罪嫌疑人“马某”(另案处理)在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官田社区新风路开设一无名发廊,容留多名女子在该处或介绍女子去别处卖淫,并从嫖��中抽水牟利。9月起,被告人董某某在该发廊工作,负责接送女子外出卖淫并收取外出卖淫的台费。2013年9月23日22时许,公安机关查获该发廊,当场抓获完成卖淫嫖娼活动的人员两对及卖淫女子一人,后将返回发廊的被告人董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容留、介绍妇女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加 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璇(兼)书记员 詹   舒第1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