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厦民终字第3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杜成章与林菁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菁云,杜成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厦民终字第3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菁云,女,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峰,男,1969年3月2日出生,汉族,系林菁云配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成章,男,1943年8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洪秋生,北京蓝鹏(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菁云因与被上诉人杜成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3)思民初字第5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成章于2013年5月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林菁云立即赔偿杜成章医疗费36365.03元、误工费27368.82元、护理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240元、营养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150304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49637.85元。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3月14日,林菁云骑自行车与行人杜成章发生相撞,造成杜成章受伤。经交警认定,���菁云负事故全部责任,杜成章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杜成章被送往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治,当天拍片并发现骨折,因杜成章年事已高,医生建议回家观察一周后再住院。后杜成章被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骨折,于2013年3月22日至2013年4月3日住院手术治疗,住院12天出院,花费医药费34502.01元,医嘱休息两个月。之后杜成章又进行门诊治疗,花费医药费1863.02元,2013年6月28日医嘱休息一个月。期间,林菁云垫付医药费652.33元及支付杜成章现金3900元。2013年5月7日,杜成章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对杜成章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杜成章伤残九级,后续医疗费为8500元。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杜成章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林菁云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林菁云未提请复议,故可对此责任予以认定。林菁云���称杜成章的损害结果与林菁云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林菁云的抗辩主张没有举证证明,故不予采信,故林菁云的侵权行为与杜成章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林菁云应承担赔偿责任。林菁云应赔偿的杜成章的项目及具体数额确定为:1、医疗费36365.03元(应扣除林菁云垫付的医药费652.33元及支付给杜成章的现金3900元);2、误工费27638.8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4、护理费840元;5、营养费2000元;6、残疾赔偿金75152元;7、交通费24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9、后续治疗费8500元;10、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160203.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林菁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杜成章赔付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损失,合计160203.52元。宣判后,林菁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林菁云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3年3月14日林菁云骑自行车与杜成章相撞,杜成章被送往厦门市第一医院诊治,从当天的病历中未见原审所认定的“因杜成章年事已高,医生建议回家观察一周后再住院”的建议。��天门诊后医生没有建议杜成章立刻住院是事实,说明当时杜成章伤情较轻。杜成章从2013年3月22日开始住院,可见杜成章2013年3月14日至22日期间是伤情加重的时间,该伤情加重并非林菁云造成,与2013年3月14日的事故无必然的联系,杜成章在一审的诉求中的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大部分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的计算和相关票据,都是在3月22日住院后发生的费用,或杜成章在家休息期间其他原因导致,与林菁云无关。如果事故当天病情严重,医院误诊没有建议立即住院治疗导致病情加重,杜成章应另案起诉医院。本案误工费应从3月14日计至3月22日,共计8天为1609.93元。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关于林菁云承担医疗费36365.03元,误工费27638.82元,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的判决,改判由林菁云承担医疗费652.33元,误工费1609.93元,合计2262.26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杜成章承担。被上诉人杜成章辩称,林菁云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事故认定书已经明确显示林菁云的侵权行为及责任比例,林菁云并未对该事故认定书提请复议,该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由于林菁云的行为导致杜成章的损害发生,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清楚,林菁云主张杜成章的损害并非其造成,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更没有在原审中提出因果关系的鉴定,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杜成章的病历记载是骨折,不存在病情加重的问题,林菁云所谓并非事故导致纯属狡辩。原审关于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的计算都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林菁云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除双方当事人对“因杜成章年事已高,医生建议回家观察一周后再住院”的事实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其他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补充提交证据。另查明,杜成章原审提交病历的记录单显示其2013年3月14日、2013年3月19日、3月21日、3月22日均到厦门市第一医院就诊,其中2013年3月19日的记录显示,伤痛已5天,病史同前;2013年3月21日的载明右肱骨外科颈骨折1周,收住骨伤科;2013年3月22日载明右肱骨外科颈骨折,住骨科。杜成章2013年4月3日的出院记录显示:入院诊断: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出院诊断:右肱骨外科颈骨折。二审中林菁云明确表示不对涉案事故与杜成章医疗费的关联性申请鉴定。又查明,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2013年6月28日作出杜成章伤残九级、后续治疗费8500元的鉴定结论,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均没有异议,鉴定费1300元。本院认为,林菁云对2013年3月14日的碰撞事故及其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均没有异议,杜成章提交的病历资料可以证明其因2013年3月14日的碰撞事故持续接受厦门市第一医院的治疗的事实,林菁云对杜成章的治疗与涉案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但一、二审均未提出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原审法院综合杜成章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和医疗票据等证据认定医疗费为3636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84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双方对司法鉴定意见均没有异议,故原审认定残疾赔偿金75152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鉴定费1300元正确,应予维持。综合杜成章的伤情和诊治情况等因素,原审酌定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均在合理的范围内,可予维持。关于误工费问题,林菁云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未提出上诉,对误工��间有异议。本院分析认为,杜成章自2013年3月14日受伤至2013年6月28日定残,共计3.5个月,虽然定残后仍有医嘱休息一个月,但定残后的收入损失已经在残疾赔偿金中得到体现,误工费不宜计算至定残后一个月,故杜成章的误工费为4377元/月×3.5月=15319.5元。原审法院对误工费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林菁云关于误工费的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2012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3)思民初字第5889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林菁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杜成章赔付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定费等损失,合计147884.2元;三、驳回被上诉人杜成章原审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上诉人林菁云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林菁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2012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9元,由杜成章负担223元,林菁云负担576;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杜成章负担100元,林菁云负担10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南日代理审判员 袁爱芬代理审判员 陈贤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庄维旸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