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刑执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杜敏抢劫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杜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成刑执字第391号罪犯杜敏,女,198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文化程度初中,现在四川省成都女子监狱服刑。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2011)广利州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杜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人民币。刑期起于2009年12月22日止于2015年12月21日。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成都女子监狱于2013年12月20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及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建议对其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杜敏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37分。现实表现较好,确有一定的悔改表现,罚金10000元,已执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杜敏已执行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且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执行机关所提假释建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提假释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杜敏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戴 伟审判员 牟世清审判员 张 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