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渑民一初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原告漯河市鑫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金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市鑫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金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渑民一初字第1056号原告漯河市鑫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交通路人民公园南物资局*楼。法定代表人宛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东书举,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春杰,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金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渑池县黄河路中段阳光花园东邻。法定代表人杨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健魄,该公司法制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晓艳,该公司法制室职员。原告漯河市鑫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金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市鑫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东书举、宋春杰,被告河南金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健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承建渑池县小寨街26号楼建筑施工任务。2012年12月21日,完成26号楼主体工程封顶。2013年6月8日,原、被告和具体承包人东书举及相关人员在郑州市天苑宾馆二楼会议室,就26号楼主体工程结算进行了逐项核算,并就如何支付工程款等达成一致意见,形成了《会议纪要》。2013年6月24日,原、被告和26号楼施工承包人东书举为尽快落实《会议纪要》精神,三方又签订了《关于妥善解决26号楼相关问题的补充协议》,进一步明确规定了具体的支付方式和时间。协议中第三条约定“甲方(被告)承诺应付给丙方(东书举)164万元工程款(此款系除丙方应付未付的材料款、民工工资、税收、管理费等等之后的剩余工程款)。工程款必须打入乙方(原告)工程款接收专用账户,乙方保证将丙方工程款到帐后3日内支付给丙方”但被告至今未付工程款。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丙方同意甲方代扣代付丙方拖欠的材料款、民工工资、税收、管理费、预算费及余小平为丙方代付的材料款、商混款……”但被告至今未付余小平垫付的36万元和原告管理费2.5万元(其他应代付的支付情况不详,仍应由被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代付义务)。期间,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至今未果,故根据《合同法》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履行合同,付清所欠工程款164万元并按补充协议约定支付余小平垫付的材料款和原告管理费38.5万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真实。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已支付了所欠的工程款,并且多支付了一部分。原告无权要求支付余小平垫付的材料款,该款应由余小平另行起诉。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2013年6月8日会议纪要和2013年6月24日补充协议各一份;3、2013年4月6日借条一份。被告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5月6日渑池县建设工程定额劳保费用管理办公室劳保费票据一份;2、2013年6月24日收条一份;3、2013年6月24日收据一份;4、2013年6月24日欠条一份。根据当事人诉辩、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渑池县小寨街26号楼建筑施工工程。原告承包工程后交由其项目经理东书举负责施工,由东书举负责工程垫资。2013年6月8日,原告、被告和东书举对26号楼主体工程结算进行核算,并就支付工程款等达成初步意见,形成了《会议纪要》,纪要约定由东书举负责处理因26号楼施工期间与劳务公司、民工、职工、材料供应商及其他第三人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2013年6月24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和东书举(丙方)三方签订了《关于妥善解决26号楼相关问题的补充协议》:其中第二条约定“丙方同意甲方代扣代付丙方拖欠的材料款、民工工资、税收、管理费、预算费及余小平为丙方代付的材料款商混款合计1819880.22元。具体分别为税款800000元;鑫瑞公司管理费25000元;预算费用50000元;高兴俊队工500000元;张志国200000元;商混款88700元”;第三条约定“甲方承诺应付给丙方164万元工程款(此款原扣除丙方应付未付的材料款、民工工资、税收、管理费等等之后的剩余工程款)。工程款必须打入乙方工程款接收专用账户,乙方保证将丙方工程款到帐后3日内支付给丙方”。但第二条中“鑫瑞公司管理费25000元”被划销。协议签订后,被告以将通过渑池县建设局支付所欠工程款为由要求东书举预先出具收条及收据。收条为打印,内容为:“今收到河南金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河南省渑池县住建局支付金堂财富大街26#楼原项目负责人东书举工程款1755119.78元。该款我要求汇入漯河市鑫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帐户,其中有我1640000元。剩余115119.78元转为东书举应付给余小平的为东书举垫付的材料款。具体收到该笔款项时间和数额以到漯河市鑫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帐户为准。”被告工作人员接到收条后,在后批注:“到帐后全部工程款结清”。收据载明:“今收到金堂公司交来26号楼工程款1755000元。注明:与渑池县住建局系同一笔款。”该收据并加盖了原告印章。另查,2013年5月6日,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向渑池县建设工程定额劳保费用管理办公室交纳了劳保费用800余万元。2013年7月5日,该办公室向原告拨付劳保费用1755244.42元;原告实际向该办公室开具发票的日期为2013年7月2日。庭审中,被告承认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主张,2013年7月5日渑池县建设工程定额劳保费用管理办公室向原告拨付的劳保费用1755244.42元即为被告履行补充协议的款项;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该款是劳保费用,不是工程款。另查: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亦未向余小平支付款项。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与原告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施工。因该工程由原告项目经理东书举实施,东书举并负责垫付资金及对外结算,故原告、被告与东书举在工程结算时签订了会议纪要及补充协议,系三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补充协议明确了三方的权利义务,三方均应按补充协议履行。因劳保费用系法定规费,按国家规定专款专用,虽然列入工程建设成本,但不列入工程结算费用;该费用虽由建设单位缴纳,但交纳后建设单位已失去支配权,拨付给施工企业的数额(以施工企业上年度社会保险费支出为参考依据)及时间均由劳保费管理机构决定。故被告辩称渑池县建设工程定额劳保费用管理办公室拨付给原告的劳保费用为履行补充协议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补充协议中约定由被告向他人代扣代付的款项,在被告实际代扣代付后原告与他人、原告与被告的相应权利义务终止;在被告没有代扣代付之前仍属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原告承建的工程虽由东书举负责实施,但三方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先由被告转帐给原告,原告再支付给东书举,庭审中东书举也明确表示同意由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故被告辩称原告无权要求支付余小平垫付的材料款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三方在补充协议中没有明确应代扣代付给余小平材料款的具体数额,而约定的代扣代付款项的总额及具体款项之间存在181180.22元的差额,故该差额可认定为被告应代扣代付给余小平的材料款;加上被告应代扣代付给余小平的商混款88700元,被告合计应代扣代付给余小平的款项为269880.22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应付余小平的材料款36万元,对于超过269880.22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应代扣代付的管理费25000元,因补充协议中该项已被划销,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没有按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方式履行支付工程款和代扣代付款的义务,系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金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漯河市鑫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40000元;二、被告河南金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漯河市鑫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代扣代付余小平的材料款商混款269880.22元;三、驳回原告漯河市鑫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元,由原告漯河市鑫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告河南金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张建光审 判 员 刘 颖人民陪审员 赵 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秦 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