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路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罗某故意伤害罪,罗某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王某丁,罗某,台州市新阳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刑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潘斌龙。被告人罗某。2011年11月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5月18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新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台州市新阳光货物运输有���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希龙。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3)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窝藏罪,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佳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诉讼代理人潘斌龙、被告人罗某、辩护人王新平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台州市新阳光货运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希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审理期间,经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后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故意伤害罪。2009年11月6日,被告人罗某和费恒成在台州市路桥区新阳光货运公司工作期间,因车辆停放问题与相邻的金源货运公司老板娘王某丙等人发生争吵。后被告人罗某和费恒成怀恨在心,伺机报复对方。当晚23时许,费恒成受被告人罗某的指使,持砍刀守候在金源货运公司左侧一桥边,见王某丙驾驶摩托车带吴某乙经过此处时,费恒成先用石头砸车,后持砍刀对王某丙、吴某乙劈砍,致吴某乙胸第10-11附件开放性骨折并脊髓完全性损伤伴截瘫,腰背部刀砍伤、肺部损伤等;致王某丙全身多处刀伤,右肱骨粉碎性骨折等。案发后,费恒成逃离现场。经鉴定,吴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王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窝藏罪。费恒成在逃匿期间,被告人罗某在明知费恒成的行为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在2009年底至2010年3、4月期间,分三次通过汇款的方式,提供人民币3500给费恒成用于逃匿,致使公安机关多次追捕未果。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罗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吴某乙、王某丙的陈述、证人梁某甲、陈某、梁某乙、韦某、熊某、蔡某、梁某丙、王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电话通讯记录、费恒成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加以印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因琐事结伙以特别残忍的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吴某乙重伤、王某丙轻伤,造成吴某乙严重残疾,且明知费恒成系犯罪的人而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窝藏罪,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窝藏的罪行,依法对窝藏罪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王某丙诉称,2009年11月6日18时许,王某丙与被告人罗某因停车位发生争吵,被告人罗某为企业利益,指使费恒成在当晚砍伤二原告人。现要求被告人罗某赔偿原告人吴某乙伤残赔偿金261936元、护理费710981元、护理必需品8249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0元、鉴定费1500元、江苏新沂市人民法院已认定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550672.98元,合计人民币3149989.98元;要求被告人罗某赔偿原告人王某丙医疗费66094.35元、护理必需品113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0元、江苏新沂市人民法院已认定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34772.01元,合计人民币270979.3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台州市新阳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罗某辩称:其没有指使费恒成,对窝藏罪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藏罪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6日,被告人罗某和费恒成(又名林枫)在台州市路桥区新阳光货运公司工作期间,因车辆停放问题与相邻的金源货运公司老板娘王某丙等人发生争吵,当晚23时许,费恒成持刀将吴某乙、王某丙砍伤,致吴某乙胸第10-11附件开放性骨折并脊髓完全性损伤伴截瘫,腰背部刀砍伤,肺部损伤等,致王某丙全身多处刀伤,右肱骨粉碎性骨折等。被告人罗某在明知费恒成故意伤害吴某乙、王某丙的情况下,仍在2009年底至2010年3、4月期间,3次汇款给费恒成人民币共3500元,帮助其逃匿。经鉴定,吴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王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1年11月3日,被告人罗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罗某在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2008年上半年,费恒成化名林枫到站里应聘搬运工,几个月���辞职了,2008年下半年,费恒成又在站里做搬运工至年底,后其招费恒成到其位于金清的草席厂做了一个月。2009年10月份,新阳光托运站缺少搬运工,其叫费恒成在托运站里上班。新阳光托运站隔壁是金源物流托运站,老板叫梁某乙,老板娘叫王某丙、儿媳吴某乙。2009年11月6日下午,因为停车的事情,其与王某丙发生争吵,从对方的话语里知道之前费恒成因为停车的事情和王某丙争吵过,且把对方的车玻璃砸裂了。后其妻子梁某丙打电话给陈希龙还是梁某甲,要求过来处理,在梁某甲的调解下,其和王某丙他们调解了。梁某乙讲费恒成是神经病,要打费恒成,费恒成听到后很生气,并讲这事情让他来处理。其和梁某甲都责怪费恒成。后费恒成提出要结算工资不做,但未说明原因,其当场给了费恒成工资1800元。结工资时未与费恒成讲要教训或者授意他教训王某丙等��,也未写过电话号码。当天晚上10点多钟,老板陈希龙告知其:费恒成把隔壁的王某丙砍伤。接着费恒成联系其137××××8822手机,其问他怎么把隔壁人砍伤的事情。梁某甲到金清接其去派出所接受调查。案发大概2个月后,费恒成电话联系向其借钱,开始没有借,联系2、3次后才同意借,费恒成让其将钱交给他在金清的女朋友,后一个女青年到其金清的岳母家,给了其岳母写着电话号码的纸条。其跟纸条上的号码取得联系,对方称林枫现在没有生活费了,向其借钱,后其给了女青年2千元。一个多月后,费恒成又向其借钱并给了邮政银行的卡号,其叫一个骑黄包车的男青年汇了一千元过去。又一个月后,费恒成又向其借钱,其叫李菊林汇500元过去,之后其将8822的手机关机。费恒成还叫一个老乡找其,并写了一张纸条,纸条的内容是:“我是林枫,路桥公安局过来找我��明天请你速回电话182××××8298,12点以前,不然大家都不好过”。其将纸条交给派出所。2、证人费恒成的证言:其在路桥打工时一直用林枫的名字。2009年11月份,其在路桥新阳光货运上班,货运站负责人小罗,2009年11月初的一个晚上,其因隔壁金源托运站停车的事情与金源的男老板吵架。第二天下午,其将吵架的事情告知小罗,小罗到金源货运找老板娘,之后小罗和金源的老板娘发生吵架,当时其、小罗、小罗老婆在与对方的老板、老板娘、儿媳吵,对方老板儿媳妇说让其在台州消失之类的话,后其老板娘将他们劝开。小罗叫其不要在新阳光做了,并给了1700元工资,其问是否打算找人搞对方,小罗没说什么,并写了一个手机号码给其,叫其事情办好打这个电话。后其到路桥吉利大道边拿了一把西瓜刀,打算找金源的老板打架,一直在货运站前的桥头等对方,在当晚11点左右,金源的老板娘和她儿媳骑一辆车经过,其用西瓜刀砍老板娘肩上一刀,又砍对方儿媳背上一刀。后其乘摩的到金清,路上给小罗打了电话,其就到金清镇一个朋友家过夜,第二天就回老家。小罗前后给其三次钱,第一次2千,第二次1千还是500元,第三次500元,之后就没有联系过了。后被告人罗某叫其自首,把事情揽下来,帮其抚养小孩,等坐完牢出来后再给一笔钱。后来其让朋友写了一张纸条送给小罗的丈母娘家,上面写“我是林枫,让小罗给我回个电话,并留下电话号码”之类的话。费恒成另供述被告人罗某称找人教训隔壁。3、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在11月6日晚上11点钟,坐其婆婆开的摩托车后座,从路桥东区联托运市场大门出来开到附近桥头时,突然感觉有块石头砸在脚上,背部被砍一刀,其倒在地上,倒下过程中,感觉婆婆也被人砍在右肩���,其就昏了过去。当天上午,隔壁新阳光南京站小工“常人”和其送货站的驾驶员争吵,隔壁南京站管事的小罗和王某丙争吵,晚上7、8点时,小罗和婆婆王某丙争吵,其被砍估计是对方干的。4、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家与他人没有矛盾,只是昨天和隔壁新阳光物流南京站的罗某及员工“长人”有过争吵,怀疑是他俩做的。昨天晚上19时许,其媳妇和小工跟其讲,下午小罗凶得很。其就朝着隔壁南京站讲:你名堂大得很,停一下也不让。后双方发生争吵。他们那边的老板陈希龙打电话给其,讲了这个情况,劝不要吵。晚上20时许,陈希龙老婆梁某甲和其讲这个事情,之后没再吵了。到了晚上23时许,其和吴某乙一起回家时发生被砍的事情。5、证人梁某甲的证言:林枫系南京托运站小工,早几天及昨天与隔壁金源托运站的老板梁某乙夫妇发生争吵,可能因为这事情才砍伤对方。11月6日晚上,南京托运站的管事罗某妻子电话告知金源托运站的老板娘王某丙与罗某争吵,其到站里向罗某了解情况后与王某丙讲好就回家了。当时到托运站时,林枫讲“今天他们是冲着我来的,和你们不相关”。后梁某乙的儿子电话告知其小工将他妈妈和妻子砍伤了,并叫其到三医院。其到医院了解王某丙的手被砍伤,她媳妇的伤势还不清楚,之后就到派出所。6、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今天下午因为停车的问题,南京站托运站的长人和隔壁金源托运站的老板理论,双方发生了争吵,但不清楚其他事情。7、证人梁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妻子、媳妇被砍伤,怀疑是隔壁新阳光托运站里的一个小工砍伤的,还怀疑是新阳光站里的管事小罗指使。因为早在二十天前,新阳光的小罗和那个小工就与其及其妻子因为停车的事情发生争吵。2009年11月6日下午又因停车的事情发生争吵,在昨天下午吃晚饭时又因停车发生争吵,小罗当时称,要吵要打没事,由你选好日子在外面打。后来新阳光老板娘梁某甲过来打圆场,双方就未吵了,所以其怀疑是小罗指使那个小工砍的。吵的时候其讲过要将那小工打倒之类的狠话。8、证人韦某的证言:证实其从金源物流下班走在卖芝桥东路桥头附近时,看到老板娘骑着摩托车载着儿媳吴某乙,快要下桥的时候,其隔壁南京站里干活的小工“老北京”冲过去,拿着一把砍刀朝老板娘头上砍了几刀后又朝身上砍了几刀,后又朝吴某乙身上砍了一刀。当时砍人的时候就看到一个人,因为停车的问题和隔壁南京站经常发生争吵,有可能是因为这个而发生打架。当时有路灯的,其停自行车看的地方离老板娘她们被砍的地方约20米不到。9、证人韦某的辨认笔录:用刀砍王某丙及其媳妇的人就是费��成。10、证人熊某的证言:其和林枫最后一次见面是2009年年底的时候,林枫到金清找其,称那天下午因为跟隔壁厂子停车的事情,有人欺负老板,老板和老板娘对他很照顾,平时关系也很好,当晚喝酒后,借着酒劲把人打了。到第二天早上就走了,之后就没有再见过。2009年11月份的时候,林枫向其借了400元,自己汇到林枫给其的邮政储蓄的银行卡中,记得户名大概叫杨玲。林枫在电话里还让其向他的老板借钱,并把手机号码交给金清南盟村的老板,叫老板跟其联系,其到金清找林枫老板的家,把林枫的号码给了老太婆,让她转交给林枫的老板。过了一段时间,自称是林枫老板的人打电话给其,其说林枫没生活费了,要向他借钱,后老板给了其2000元,其将该钱汇给了林枫。2010年的时候林枫打电话向其借钱,但未借给他,还劝他自首,他说自己不放心儿子,心里不��心。他就叫其帮忙去金清再找他老板,想跟他老板通电话,叫他老板替他照顾他儿子,他去自首,把这个事情扛下来。其后来没有答应帮他去找他老板。11、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网络认识了费恒成,费恒成以前替小罗打过工。其以前在邮政银行办过三张银行卡,两张在自己用,还有一张被费恒成借去用,费恒成到现在也没有将卡还回来。费恒成向其借银行卡时称老板小罗欠他工资,小罗要打钱给他,其将银行卡借给了费恒成,费恒成将卡号告诉了小罗,并让小罗将钱通过银行汇给他。自己不清楚小罗到底汇了多少钱给费恒成。费恒成跟其借卡时就说他自己的身份证掉了,不好办卡。12、证人梁某丙的证言:其老公托运站和隔壁金源托运站发生吵架时其不在场,吵架快结束的时候其过来的,王某丙两夫妻都在场,其老公站里有其老公罗某和小工林枫还有装���的工人在场,王某丙当众骂罗某。其老公罗某打电话要老板梁某甲过来,梁某甲过来后王某丙还是王某丙老公说他们是骂林枫,林枫听了后说对方是冲着其来的。梁某甲当时就说了林枫,后吵架结束了。其在站里等老公装货,没有和老公及林枫讲过什么话,后来装货结束就回家了。王某丙被砍后,林枫有好几次打到其尾号为8822的号码上,向其借钱,其就劝他投案自首,还说没有钱借给他。1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09年年底的一天,费恒成说要回老家并让其送,其开着摩托车载着费恒成,费恒成说要离开路桥,并称其将隔壁托运站的老板娘砍了,因为老板小罗跟隔壁的老板娘吵架,小罗被人欺负了,其帮小罗出头,将对方的老板娘砍了,费恒成老板肯定知道他要去教训对方的事情,不然不会找老板要钱。自己当时还数落过费恒成,说老板的事情关他什么事。��恒成说小罗平时跟他关系很好,也比较照顾他。之后其送费恒成到金清。后来其回老家过年碰到费恒成,费恒成说可以花钱销案并让帮忙找小罗。其说小罗不在那托运站了,找不到他,就没有再联系。费恒成还跟其说过,小罗当天多结工资给他,不知道具体多少工资。14、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吴某乙遭外力作用致胸第10-11附件开放性骨折并脊髓完全性损伤伴截瘫,腰背部刀砍伤,肺部损伤等,已达到重伤;王某丙遭外力作用致全身多处创伤、右肱骨粉碎性骨折,已达到轻伤。1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位于卖芝桥东路东区停车场东边桥上,两侧各有一条宽为2米的人行道。该桥东面为路泽太一级公路,西边为东区停车场,中心现场在该桥的中部靠北面位置,现场留有一滩不规则血迹,现场未提取到有效物证。16、电话通讯记录。17、费恒成刑事判决书:费恒成��故意伤害造成吴某乙重伤和王某丙轻伤外,还在外地造成丁相征重伤,故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18、情况说明。19、归案经过。20、户籍证明。诸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互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罗某窝藏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指使费恒成砍伤吴某乙、王某丙,仅有费恒成的供述,证人熊某、王某乙关于费恒成受被告人罗某指使砍人的证言系证人的推测,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无法认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王某丙被砍伤后住院治疗,2012年5月9日,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决确定吴某乙损失医疗费347605.78元、误工费92019元、护理费92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80元、营养费8749.20元、交通费1800元,合计550672.98元;确定王某丙损失医疗费30733.01元、误工费1773元、护理费1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合计34772.01元。后王某丙继续治疗花费医疗费66093.35元。2012年8月20日,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吴某乙的损伤构成二级伤残,二级护理依赖,花费鉴定费1500元。上述事实,有医疗费发票、鉴定发票、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2)新刑初字第01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明知犯罪的人仍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构成窝藏罪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但对被告人罗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本院认为,指控被告人罗某构成故意伤害罪仅有费恒成的供述,证人熊某、王某乙关于费恒成受老板指使砍人的证言系证人的推测,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足以认定费恒成受被告人罗某指使实施故意伤���行为,故公诉机关该罪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罗某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罗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王某丙要求被告人罗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王某丙认为被告人罗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台州市新阳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及费恒成为企业利益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王某丙受伤,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费恒成实施的行为尚无证据证实系其公司授意所为,故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王某甲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鹏审 判 员 王仙国审 判 员 张秀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林 娟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