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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渑民一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原告任春梅与被告于小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春梅,于小和,谢宏波,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渑民一初字第712号原告任春梅,女,1981年9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任成柱,男,1953年10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福振,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小和,男,1975年12月4日生,汉族。被告谢宏波,男,1970年11月5日生,汉族。被告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经济开发区邑北工业区四街坊。法定代表人支瑞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义,男,1979年9月15日生,该公司法务专员。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北路***号。负责人张文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芬,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任春梅与被告于小和、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任春梅申请追加谢宏波为被告,本院准许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春梅的委托代理人任成柱、董福振、被告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小和、谢宏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春梅诉称:2012年8月10日16时40分,被告于小和驾驶晋M624**(晋M1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4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2公里+77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赵江涛驾驶的豫MK65**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赵江涛经抢救无效死亡、豫MK65**号轿车乘坐人任春梅、赵翌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于小和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江涛、任春梅、赵翌辰无责任。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现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15万元。后诉讼请求变更为400961.17元。被告于小和、谢宏波未作答辩。被告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口头辩称:事故车辆是谢宏波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双方约定将我公司保留所有权,并经公证,依据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是赔偿义务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主车50万元,挂车为10万元,但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事故商业险不能超过50万元,等于本事故保险金额为74.4万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16时40分,被告于小和驾驶晋M624**号/晋M1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4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2公里+77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赵江涛驾驶的豫MK65**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赵江涛经抢救无效死亡、豫MK65**号轿车乘坐人任春梅、赵翌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于小和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江涛、任春梅、赵翌辰无责任。因赔偿问题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任春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5万元。审理中,原告任春梅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400961.17元。事故发生当天,原告任春梅被送往渑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9日出院,花去医疗费43975.8元,共计住院152天。2013年1月31日经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任春梅因交通事故致胸3、4、5椎体压缩性骨折可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任春梅支付鉴定费1800元。审理中,被告谢宏波申请对原告任春梅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后经本院委托,三门峡严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鉴定意见为:任春梅因交通事故致胸3、4、5椎体压缩性骨折应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任春梅的误工费从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按173天,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20492元/年计算为9712.6元;其伤残赔偿金按伤残系数及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524.94元/年计算为45149.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原告任春梅住院期间2人护理,护理费按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5388元/年标准计算152天为21145元;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4560元,营养费每天10元为1520元;原告任春梅的孩子赵翌辰出生于2012年1月17日,系城镇户口,被抚养人生活费按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计算为35019元;原告任春梅的父亲任成柱出生于1953年10月22日,母亲张年花出生于1956年8月7日,两人均是农业户口,原告任春梅共姐弟三人,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计算为20128.56元;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为55147.56元。原告任春梅支付豫MK65**号的吊车施救费3000元,交通费900元。另查,被告于小和系被告谢宏波的雇佣司机。晋M624**号/晋M19**挂号车系被告谢宏波分期购买于被告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下属公司,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的主车和挂车均于2011年10月27日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了为期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总限额为8440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已支付本次事故中另两案的损失共计667142.28元,该车的保险限额还剩176857.72元。综上,原告任春梅的损失:医疗费43465.8元、误工费9712.6元、护理费21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60元、营养费1520元、残疾赔偿金100297.2元(其中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55147.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900元、施救费3000元共计201400.6元。本院认为,被告于小和驾驶机动车的违章行为是造成赵江涛死亡及原告任春梅受伤的直接原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谢宏波作为车辆的实际管理、使用人,应对原告任春梅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于小和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与被告谢宏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被告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任春梅要求被告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在投保人购买保险时,无论是交强险还是商业三责险,均要求主车、挂车分别投保,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也应在主车和挂车保险责任限额之和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提出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事故商业险不能超过50万元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任春梅要求被告赔偿其在2012年8月12日在段村乡卫生院支付的抢救费等510元,因该收费票据系原告任春梅在渑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发生,对此合理性原告任春梅未能予以说明,故该510元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任春梅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父、母亲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来源及状况,故其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诉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任春梅提交的住宿费120元及配眼镜费300元票据两张,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相关联,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任春梅的损失:医疗费43465.8元、误工费9712.6元、护理费21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60元、营养费1520元、残疾赔偿金100297.2元(其中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55147.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900元、施救费3000元共计201400.6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晋M624**号/晋M19**挂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剩余限额176857.72元予以赔偿;下余24542.88元由被告谢宏波赔偿,被告于小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谢宏波、于小和经本院传唤未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任春梅支付赔偿金176857.72元;二、被告谢宏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任春梅支付赔偿金24542.88元三、驳回原告任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任春梅负担3000元,由被告谢宏波负担4300元。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杨拴伟审 判 员  张建光人民陪审员  杨 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秦 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