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初字第004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葛某某、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00424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某,男,1967年1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内黄县,汉族。辩护人王占彪,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10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内黄县,汉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占彪、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3日下午,被告人葛某某、王某某等人预谋后在安阳县韩陵乡政府门前的集会上,盗窃了张某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经鉴定被盗黄金项链价值3700元。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到案证明、鉴定结论、户籍信息等证据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王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希望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葛某某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被告人系因家庭生活困难,走上犯罪道路,全额退赃,建议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希望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3日下午,被告人葛某某、王某某和马某某、呼某某、白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预谋盗窃并进行分工,由葛某某、王某某负责打掩护,在安阳县韩陵乡政府门前的集会上,由被告人葛某某、王某某在被害人张某前面打掩护,转移张某注意力,马某某、呼某某等人乘机盗窃了张某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事后被告人葛某某分得200元,被告人王某某分得200元。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盗黄金项链价值3700元。2013年12月10日,二被告人退还被害人张某现金37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葛某某、王某某主动上缴非法所得各200元。另查明,内黄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葛某某、王某某适用非监禁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葛某某供述2010年10月23日下午,我和马某某、王某某、白某某、呼某某,经密谋分工为,我和王某某在前面挤撞转移别人的注意力,呼某某和马某某负责在被偷人后边下手偷,白某某是老大,他是总指挥。我们乘车来到韩陵乡政府门前的庙会上,我和王某某走到一个被偷人前面连挤带撞,马某某、呼某某就下手偷成了,并说偷钱成了走吧,我们上车离开韩陵,在车上白某某分给我200元。我是被公安机关从家中带走的。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我来投案,2010年10月23日,葛某某给我打电话叫我到安阳盗窃,我和葛某某及另外一内黄人一块乘车到安阳东站坐上同伙的一辆面包车来到韩陵乡集会上偷东西。我们五人下车后在乡政府东十字路口,过来一个女的,我们中不知谁喊的堵住,我和葛某某在被害人前面假装提鞋,用胳膊和身体挡住被害人,另外两个同伙人从被害人的一边把她脖子上的项链偷走了,还有一个人在后边望风。我们回到车上,同伙给我200元钱,具体谁分多少我不清楚。3、被害人张某陈述2010年10月的一天下午15时,韩陵乡政府门前过庙会,我走到乡政府东边十字路口,对面过来一个男子喝了酒往我的身上躺,我从后边扶住他,这时对面过来两个男子一边一个去扶喝酒的男子,我感觉不对劲,用手捂住我的包,我感觉脖子上不舒服,我往回看,后边男子往一边走了。我往前走了十来米,发现我脖子上的金项链不见了,这是我在2008年花了3000元钱从安阳市英特纳专卖店买的,重10克。4、证人白某某(系同案犯)供述我又名胖的,我通过呼某某认识了马某某、葛某某、王某某。2010年10月份的一天,呼某某叫我开车到安阳汽车东站接马某某、葛某某、王某某三人,一块坐我的车到韩陵集会上盗窃,我在车上等,他们四人下车去偷。他们四人回来后说由葛某某、王某某在被害人前面挤撞,马某某在一边掩护,呼某某用手剪的项链,马某某当时从随身拿的小秤一称是十克重,呼某某是老大,他说了算,当时分给我300元。5、安阳县公安局崔家乡派出所到案证明2013年5月8日,王某某到崔家桥派出所投案,葛某某系被传唤到案的。6、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金项链价值3700元。7、收到条张某收到二被告人所退3700元现金。8、内黄县司法局基层股调查评估意见书内黄县司法局基层股调查评估认为,建议对葛某某、王某某适用非监禁刑。9、户籍信息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经鉴定价值为3700元,属数额较大,核其二人之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葛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且二被告人积极退赃,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某有前科,予以从重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葛某某系从犯,经查,被告人经密谋分工后作案,互相配合,作用相当,对辩护人的该辩护理由不采信。内黄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葛某某、王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400元;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400元;(上述二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葛某某、王某某的非法所得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 跃审 判 员 张 婵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艳敏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