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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榕行终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李碧钗诉南屿镇行政强制拆除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碧钗,闽侯县南屿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榕行终字第37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碧钗,女,195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林浩。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闽侯县南屿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法定代表人林武,镇长。委托代理人洪国富,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碧钗因诉闽侯县南屿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拆除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闽侯县人民法院(2013)侯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碧钗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浩,被上诉人闽侯县南屿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洪国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被告对原告的4座农舍予以强制拆除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制作行政决定书,履行催告义务,给予原告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并制作强制执行决定书及公告原告自动履行义务,其行政强制行为违法,但原告是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农舍,原告的行为亦违反了《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五条关于“基本农田保护区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和占用”的禁止性规定,原告诉请保护的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所保护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违法行政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809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4座农舍的行政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李碧钗要求被告闽侯县南屿镇人民政府赔偿因违法行政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38095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闽侯县南屿镇人民政府负担。上诉人李碧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签署调解协议书,违反法定程序。2、被上诉人逾期举证并无正当理由,一审依然接受其举证。3、一审认定上诉人违反《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没有合法依据。上诉人只是在自己承包的土地上用竹子和塑料布搭建农业生产大棚进行种植和饲养,并未破坏耕作层,属于合理合法的使用,并非所谓的改变和占用。上诉人从2004年承包至今从未接到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或农业部门的处罚书及责令整改通知书。4、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4是虚假证据。5、被强拆的农业生产大棚属于上诉人的合法财产,一审判决错误认为上诉人的“农舍”(实际是农业生产大棚)盖在基本农田保护区,所以不是“合法权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6、被上诉人在违法强拆过程中,严重侵犯了上诉人及其家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上诉人李碧钗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判决被上诉人闽侯县南屿镇人民政府赔偿因其违法行政给李碧钗造成的经济损失380950元;3、追究闽侯县南屿镇人民政府涉嫌本案违法强拆主要负责人与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和行政责任;4、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闽侯县南屿镇人民政府辩称:1、行政强制基本情况。2013年3月6日,驻南屿镇的闽侯县城建监察大队人员在巡查中发现上诉人李碧钗未经有关机关批准,擅自在南屿镇南前村的基本农田上违法搭建猪栏后,立即向李碧钗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李碧钗立即停止违法建设。但是,李碧钗不仅不配合调查,而且仍继续抢建,直至3月22日抢建猪栏4座,其中2座已建成,2座在砌砖,占地面积近2500平方米。根据《闽侯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清理整治违法建设的通告》(侯政(2011)1号)第一条“本县县城范围内,未经建设、国土资源部门批准,或不按规划审批要求建设的建筑物、构建物以及逾期未拆除的临时建筑均属违法建设”之规定,李碧钗未经审批在基本农田上建猪栏,属于违法建设。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福建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闽侯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清理整治违法建设的通告》第四条之规定,于2013年3月22日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对李碧钗的4座违建猪栏予以拆除。2、一审法院认为李碧钗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违法行政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8095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不予支持,是正确的。综上,被上诉人拆除李碧钗的违法建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李碧钗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发回重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闽侯县人民法院(2013)侯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二、发回闽侯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王小倩代理审判员  朱瀚杰代理审判员  郑 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振云附注:本裁定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三)管辖异议;(四)终结诉讼;(五)中止诉讼;(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八)财产保全;(九)先予执行;(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