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富商初字第25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刘彬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商初字第2518号原告:刘彬。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建新。原告刘彬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亚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彬起诉称:原告系皖K×××××号车辆的车主。原告在被告单位为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2013年4月4日9时16分许,驾驶员徐某驾驶皖K×××××号车自富阳市东洲街道紫铜村驶往常安镇,途经横桐油线万能大酒店门口时,与粟某某驾驶的浙A×××××号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皖K×××××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该事故造成如下损失:修理工时费3500元、材料费66262元、施救费800元,合计70562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705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的事实。二、车辆保险单2份,证明被告系事故车辆商业险承保人的事实。三、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驾驶资格和事故车辆权属情况的事实。四、销货清单及发票各2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用69762元的事实。五、施救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花费施救费800元的事实。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2013年4月4日9时16分许,徐某驾驶皖K×××××号车自富阳市东洲街道紫铜村驶往常安镇,途经横桐油线万能大酒店门口时,与粟某某驾驶的浙A×××××号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皖K×××××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系皖K×××××号车辆的车主。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间。三、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花费修理工时费3500元、材料费66262元、施救费800元,合计7056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彬修理工时费3500元、材料费66262元、施救费800元,合计705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4元,减半收取78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4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陈亚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何迎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