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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一初字第003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李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00353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山东省汶上县人,出租车司机,现住本溪市溪湖区。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现住本溪市明山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9日4时50分,原、被告双方都是出租车司机,都在本溪火车站出站口等客拉人,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头部耳部打伤,原告在本溪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药费2588.48元,二级护理16天,出院后休养一周。被告因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天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588.48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32元,营养费480元,误工费3240.93元,共计费用8181.4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我将其打伤一事属实。但对原告住院天数、住院花费、误工损失均有异议,原告的伤情就是我手表带划个口,我认为原告住院治疗天数过长而且也不需要护理。现在我也承担不了原告要求的赔偿费用,不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是出租车司机。2013年5月29日4时50分左右,原告与被告在本溪火车站出站口处等乘客时,原告出租车所停的位置挡住了被告的出租车,被告将原告的车钥匙拿走,后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到本溪市红十字会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左前额挫裂伤、头后枕部皮下软组织挫伤、右外廓背部挫裂伤、鼻钝挫伤、右侧颧面部钝挫伤、右侧颧面部擦伤、颈部软组织挫伤,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2588.48元,进食情况为普食。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人员为原告朋友,该护理人员无工作,城镇户口,出院当天该护理人员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收到李某某住院期间护理费1700元2013年5月29日-2013年6月14日,共计17天。收款人.付某某2013年6月14日”。出院后,院方又出具诊断书建议休息一周。此案经沈阳铁路公安局丹东公安处处理,给予被告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未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来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共计8181.41元。另查,庭审中,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标准按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规定的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51433元/年计算,被告无异议。被告对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医药费花费情况有异议,但不申请鉴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诊断书、住院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治安卷宗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的受伤系原、被告在因琐事发生纠纷时,均未采取冷静、克制的态度予以处理导致,因此,原、被告对此案的发生均有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故原、被告双方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按2:8比例承担责任为宜。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收据及门诊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2588.48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应为240元(16天*15元/天)。关于交通费,每天按2元计算,应为32元(16天*2元/天)。关于误工费,双方均同意按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规定的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51433元/年计算,原告住院16天,但原告并未提供其按照医嘱出院后休一周的证据,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天数按16天计算为宜,故误工费为2254.56元(51433元/年÷365天*16天)。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等级为二级,原告未能提供其护理人员在护理原告期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扣除工资情况,虽有护理人员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一张,但该收条中写明的住院天数与原告实际住院的天数不一致且护理人员为原告朋友,庭审中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600元而非收条中写明的1700元,故对该收条中写明的护理费本院不予认可,护理费应按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规定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3021元/年计算,护理费为1447.5元(33021元/年÷365天*16天)。关于营养费,原告住院期间的进食情况为普食,故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6562.54元。按原、被告责任划分,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250.03元。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药费二千五百八十八元四角八分、误工费二千二百五十四元五角六分、护理费一千四百四十七元五角、住院伙食补助费二百四十元、交通费三十二元,共计六千五百六十二元五角四分的百分之八十,即五千二百五十元零三分;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珍人民陪审员  徐桂丽人民陪审员  姚 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肖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告知执行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