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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杨永辉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武定县人民检���院。被告人杨永辉。2013年9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武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武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字(2013)第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永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永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杨永辉醉酒驾驶云EC9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武定县狮山路自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大同医院路段时,与杨某驾驶载有刘某的云AHG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及停放于道路西侧的云EF45**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行驶至狮山路与静城交叉路口路段,又撞到停放于道路东侧的云EC97**号微型面包车及云AH68**号小型轿车,致使被害人刘某轻伤,五辆车不���程度损坏。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永辉的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96mg/100ml,武公交认字(2013)第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永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永辉与受害人杨某、刘某、史某、李某已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永辉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处警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杨永辉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昆锦司(2013)毒检字第2120号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永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引发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永辉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医疗费、车辆损失等经济损失,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杨永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永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拘役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仲银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秀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