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沂刑一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沂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沂刑一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4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农民,住沂水县。2013年9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由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2月23日以沂检公诉刑诉(2013)第62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被告人刘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因怀疑本村王某某将其杨树折断而到王某某家质问时,与王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将王某某阴囊抓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沂水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并致其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但被告人应到沂水县司法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彭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