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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一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9-01-08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胡某某、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胡某某;郝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海民一初字第987号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1957年12月23日出生,住所地北海市。 被告:胡某某,男,195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天津市河**。 被告:郝某某,女,197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天津市河**。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胡某某、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郝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胡某某因承包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共40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给原告。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借款时止)给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举证如下:1、借条三张,证明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3、银行帐单,证明原告是通过银行转帐及现金方式借款给被告;4、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5、房产证,证明靖安路902号房屋是被告的房产。 被告胡某某、郝某某未作书面答辩,没有证据提供,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 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胡某某、郝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原告举证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5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本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胡某某以承包工程需为由,分别于2011年8月19日、9月5日和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10万元和2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一个月,并分别出具三张借条给原告。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借款40万元是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胡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借款后至今没有偿还借款给原告,被告胡某某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利息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应从各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其中10万元从2011年9月19日起,10万元从2011年10月5日起,20万元从2011年10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时止。原告以“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为由请求被告郝某某共同归还上述借款本息,但没有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即原告请求被告郝某某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应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从2011年9月19日起,10万元从2011年10月5日起,20万元从2011年10月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时止)原告赵某某;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7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822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胡某某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培荣 人民陪审员  苏家莲 人民陪审员  邓志文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钟新友 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