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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桂阳法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春信、李建军破坏公用电信设施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信,李建军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桂阳法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春信,男,1977年3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湖南省桂阳县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阳县看守所。被告人李建军,男,1974年3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服刑人员,湖南省桂阳县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逮捕;因犯盗窃罪,2013年5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一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7日从郴州监狱提回重审。现羁押于桂阳县看守所。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3)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春信、李建军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由助理审判员彭光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胡贞强、谢丁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在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春信、李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2年11月16日凌晨,被告人李春信伙同李某甲(在逃)在桂阳县移动通信分公司敖泉镇七拱桥基站盗窃蓄电池48个。李春信通过李某乙(在逃)联系郴州收废品的老板单某某(在逃)以8000余元的价格销赃。经桂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蓄电池的价格为47900元。桂阳移动通信分公司出具证明,七拱桥基站因蓄电池被盗造成3800用户通信中断17小时,间接损失199800元。二、2012年12月7日凌晨,被告人李春信伙同李某甲在桂阳县移动通信分公司敖泉镇七拱桥基站盗窃蓄电池48个。李春信通过李某乙联系郴州收废品的老板单某某,将被盗蓄电池以7864元的价格销赃。经桂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蓄电池的价格为49500元。桂阳移动通信分公司出具证明,七拱桥移动基站因蓄电池被盗造成3800用户通信中断17小时,间接损失199800元。三、2013年1月17日晚上,被告人李春信、李建军伙同李某甲在中国移动湖南公司常宁市分公司回水湾基站盗窃蓄电池12个。李春信联系郴州收废品的老板单某某以5500元的价格销赃。后被巡逻的民警查获。经桂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蓄电池的价格为23500元。中国移动湖南公司常宁市分公司出具证明,回水湾基站因蓄电池被盗造成2600用户通信中断5小时,间接损失3000元。为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春信、李建军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李春信、李建军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未赔偿被害人损失。综上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春信、李建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1月16日凌晨,被告人李春信伙同李某甲(在逃)在桂阳移动通信分公司敖泉镇七拱桥基站盗窃南都牌GFM-800AH蓄电池48个。李春信通过李某乙(在逃)联系郴州收废品的老板单某某(在逃)以8000余元的价格销赃。经桂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蓄电池的价格为47900元。桂阳移动通信分公司出具证明,七拱桥基站因蓄电池被盗造成3800用户通信中断17小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来源系被害人报案,桂阳县公安局于2012年11月20日立案侦查。桂阳移动通信分公司出具的证明、2012年7月7日存货使用申报单证明:七拱桥移动基站自2012年7月以来使用的是南都牌GFH-800AH蓄电池。桂阳移动通信分公司出具的间接损失情况证明:七拱桥移动基站因2012年11月16日蓄电池被盗造成3800用户通信中断17小时。桂价认鉴字(2013)第40号价格鉴定书及通知书证明:经鉴定,被盗蓄电池的价格为47900元,鉴定结论已通知被告人李春信及被害人。桂公(刑)勘(2012)25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明:2012年11月16日七拱桥移动基站被盗的现场情况。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春信指认第一次盗窃七拱桥移动基站的作案现场情况。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16日上午10时40分,七拱桥基站由于停电中断,公司技术人员赶到基站,发现两条防盗门被撬,48个蓄电池及一些电源线被盗,直接损失61000元。之前报案的时候以为是500AH的蓄电池,后来与公司安装及采购公司沟通才知道被盗的是南都牌GFM-800AH的蓄电池。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明:七拱桥机房被盗时间是2012年11月16日凌晨,当时报案讲是两组GFM-800电池,之后回公司才了解到被盗的是南都牌GFM-800AH电池。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七拱桥机房第一次被盗的时间是2012年11月16日凌晨,被盗的是南都牌GFM-800AH蓄电池。之前报案讲是500AH电池,后与公司采购部门沟通才知道七拱桥机房使用的是800AH的电池。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7日存贷领用申报单中,2组双登牌500AH安装在飞仙PTN机房,2组南都牌800AH安装在七拱桥PTN机房,1组南都牌800AH电池分别有24个电池。安装在七拱桥机房的800AH电池于2012年11月16日凌晨被盗。被告人李春信的供述证明:他们到敖泉镇一个基站前后偷窃过两次。第一次是2012年年底的一天下午,李某甲约好和他去偷东西。晚上11时,李某甲开着面的车带着他赶到敖泉镇这个基站,李某甲拿了起子、扳手、钳子等工具,要他拿着手电筒照着。两人来到基站门口,李某甲把门撬开,两人进入机房内看到摆放整齐的电池。李某甲剪断电线,他把48个电池搬上车,李某甲还剪了几米长电缆线。回县城路上,他联系了李某乙,要李某乙联系郴州收废品的老板过桂阳来收电池,并约定在县城下流峰镇的路口见面。他们在约定地点等了下,郴州老板开着单排座货车和李某乙过来,48个电池按价格算一共是8064元,电缆线也算了几百元,郴州老板扣去油钱给了他们8200多元钱,他分了4000多一点,因面的车要加油,李某甲分了4100多元钱。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作为定案依据。二、2012年12月7日凌晨,被告人李春信伙同李某甲在桂阳移动通信分公司敖泉镇七拱桥基站再次盗窃南都牌GFM-800AH蓄电池48个。李春信通过李某乙联系郴州收废品的老板单某某,将被盗蓄电池以7864元的价格销赃。经桂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蓄电池的价格为49500元。桂阳移动通信分公司出具证明,七拱桥移动基站因蓄电池被盗造成3800用户通信中断17小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来源为被害人报案,桂阳县公安局于2012年12月11日立案侦查。桂阳移动通信分公司出具的证明、2012年11月20日存货使用申报单证明:七拱桥移动基站自2012年7月以来使用的是南都牌GFH-800AH蓄电池,第一次盗窃后更新安装的也是南都牌GFH-800AH蓄电池。桂阳移动通信分公司出具的间接损失情况证明:七拱桥移动基站因2012年12月7日蓄电池被盗造成3800用户通信中断17小时,间接损失199800元。桂价认鉴字(2013)第40号价格鉴定书及通知书证明:经鉴定,被盗蓄电池的价格为49500元,鉴定结论已通知被告人李春信及被害人。桂公(刑)勘(2012)27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明:2012年12月7日七拱桥移动基站被盗的现场情况。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春信指认第二次盗窃七拱桥移动基站的作案现场情况。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七拱桥机房第二次被盗的时间是2012年12月7日凌晨,被盗的是两组南都牌GFM-800AH蓄电池。机房第一次被盗了,公司重新安装了同类型的电池。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7日凌晨1点左右,公司接到警报,敖泉镇PTN机房出现异常情况,他和王某某还有另两个同事驱车赶到现场,发现移动机房两组蓄电池被盗,一组电池24个。后来与公司核实,第一次被盗后公司重新安装了同规格、同型号的两组蓄电池,所以这次被盗的也是南都牌GFM-800AH蓄电池。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七拱桥PTN机房2012年被盗了两次,第一次是11月16日凌晨,第二次是相隔20天左右,被盗的是两组相同的南都牌GFM-800AH蓄电池。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安装在七拱桥PTN机房的2组南都牌的800AH电池于2012年11月16日凌晨被盗,后2012年11月20日他又领取了2组南都牌的800AH电池安装,但2012年12月7日凌晨又被盗了。被告人李春信的供述证明:在敖泉基站第一次偷盗后大概二十天,他接到李某甲电话说上次那个基站又修复了,两人晚上再去搞。晚上11点多钟,李某甲开着同样的面的车和他到上次偷的基站。李某甲要他打手电筒照着撬门,几分钟防盗门被撬开,后李某甲剪线要他搬电池。十分钟,两人把48个电池搬到车上。后两人回县城,在路上他打了李某乙,要其联系郴州收废品的老板来收电池,约定在上次交易的地点见面。他们到了县城下流峰的路口等老板,一段时间后,同样的老板开着同样的单排座货车和李某乙过来与他们交易。48个电池是8064元,除去老板200元油钱,拿了7864元给他们。后他们给了李某乙200元好处费,他和李某甲将7664元分了,他分到3700多元,李某甲因车要加油多分100多元。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作为定案依据。三、2013年1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李春信、李建军伙同李某甲等人在中国移动湖南公司常宁市分公司回水湾基站盗窃蓄电池12个。李春信联系郴州收废品的老板单某某以5500元的价格销赃。后被巡逻的民警查获,李春信和单某某逃脱。经桂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蓄电池的价格为23500元。中国移动湖南公司常宁市分公司出具证明,回水湾基站因蓄电池被盗造成2600用户通信中断5小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来源为被害人报案,常宁市公安局与2013年1月19日立案侦查。2、移送案件通知书证明:回水湾移动基站电池被盗案因指定管辖于2013年7月12日由常宁市公安局移送至桂阳县公安局。3、查获经过证明:民警于2013年1月17日凌晨3点半钟,在桂阳县宝蓝路与骏马大道交叉路口往樟市镇方向二三十米尺,查获湘L249**轻型厢式货车货箱内有疑是被盗的12个基站电瓶,货车上的人下车逃走。4、情况说明证明:查获的湘L249**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为单某某,单某某交待了于2013年1月17日凌晨一个男子通过手机号码1569735****联系他开车到桂阳县收购被盗基站电池的事实,经锁定该号码的使用者为被告人李春信。5、中国移动通信湖南公司衡阳市常宁市分公司出具的间接损失情况证明:常宁回水湾移动基站因2013年1月17日蓄电池被盗造成2600用户通信中断5小时。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1月17日扣押湘L249**号轻型厢式货车及12个基站蓄电池及货车、蓄电池的基本情况。7、桂价认鉴(2013)7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被盗蓄电池的价格为23500元,鉴定结论已通知被告人李春信、李建军及被害人。8、常公(刑)勘(2013)25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明:2013年1月17日常宁市回水湾移动基站被盗的现场情况。9、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李建军辨认出李春信是一盗窃常宁市基站电池的“顿顿”。10、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李春信指认盗窃常宁市回水湾移动基站的作案现场情况。11、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17日凌晨两点零五分,衡阳市移动公司打电话说回水湾站友门磁报警。他接到电话后赶到基站,发现大门的锁被撬了,里面的12块电池被盗。他是基站的维修员,被盗后现场只留下一些脚印,电池线也被剪断。被盗的是灯塔牌800AH电池。12、证人单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份时,一个姓陈的男子和他说有废品要处理,他把号码留给男子。2013年1月17日凌晨两点多钟,他接到姓陈男子1569735****电话,让他下桂阳来拖一批移动基站用的干电瓶。谈好价格后,他驾驶二手轻型厢式货车下到桂阳县城,姓陈的男子把他带到樟市路口前面500米右边的一条小路上,一辆面包车停在那里,车上有三个年青人,车上放着很懂的干电瓶。经过磅秤过磅,12个干电瓶和一块80多斤重的块铜价格为5728元,他付给这些人5500元现金,剩下228元作为他的油费。后姓陈男子要坐他的车到前面下车,其他三个人便做面包车走了。在半路上车子被巡逻民警查获,车子一停,姓陈男子拔腿就跑,他心里害怕也逃走了,他的车子和货一起被民警扣押。13、被告人李春信的供述证明:2013年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李某甲打电话说晚上去偷东西。晚上八九点钟,他到桂阳县城,李某甲、李建军和一个年轻人开着面包车接起他从桂阳县城到常宁市。他们首先在一个堆着满是泥巴的地方偷了一些电话铜线,后到一个山上基站偷了12个电瓶。后他们开车到桂阳县城,在出发前他打电话给郴州收废品的男子,让其开车来收货。凌晨两三点钟,他们把车停放在樟市路口前面500米右边的一条小路上等。一会,郴州收废品的男子开了一台货车过来,这次的电瓶和电话铜线总共卖了5700多元钱,老板付了5500元钱,剩下的作为运费。接过钱后四人把钱分了,后李建军开车载着李某甲和那个年轻人走了,他则搭乘收废品老板的货车去郴州。在半路上他们被巡逻民警查获,他和收废品老板下车逃走了。14、被告人李建军的供述证明:2013年1月中旬一天晚上七点多钟,李某甲打电话说晚上去偷基站电池。晚上九十点钟,李某甲开着面的车载着“顿顿”和一个年轻人接上他,四人开车到衡阳常宁市。他们到常宁市一个水泥马路旁边的基站停下,他在基站外面把风,其他三人去偷电池。几分钟后,李某甲等三人从基站里搬出12个电池,他们把电池搬到车上。后李某甲开车回桂阳,“顿顿”打了个电话,要收废品的老板过来收电池。后李某甲将车子开到樟市镇路口的水泥马路边,二三分钟后,一台厢式货车过来,一个男子从车上下来。他们几人把面的车上的12个电池搬到货车上,“顿顿”和老板说了会话,然后上车分给每人700元钱。拿到钱后,李某甲开车载着他回家,“顿顿”和年轻人坐收废品老板的车子走了。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案的综合证据如下: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李春信、李建军及同案人李某甲、单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2、被告人李春信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春信被抓获情况,于2013年3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3、关于同意将罪犯李建军提回重审的函证明:被告人李建军因有漏罪于2013年10月17日提回重审,羁押于桂阳县看守所。4、(2013)桂阳法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建军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一个月。5、健康检查登记表证明:被告人李春信收押时的身体检查情况。6、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告人李春信辨认,辨认出单某某是2012年11月16日凌晨、2012年12月7日他和李某甲等人将从七拱桥移动基站盗窃来的96个基站电池卖给郴州收废品的老板,是2013年1月17日凌晨他和李某甲等人从常宁市回水湾移动基站盗窃来的12个基站电池卖给郴州收废品的老板。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春信、李建军伙同他人盗窃正在使用的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两被告人的行为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并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被告人李春信参与三次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累计造成10200用户通信中断39小时,属于“严重后果”;被告人李建军参与一次破坏公用电信设施,造成2600用户通信中断5小时。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李春信、李建军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未赔偿被害人损失,与查明的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春信、李建军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春信、李建军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均较好,对两被告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春信、李建军均未赔偿被害人损失,对两被告人酌情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建军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对其依法应数罪并罚。综上所述,对被告人李春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三款,对被告人李建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三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春信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20年9月18日止。)被告人李建军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原判有期徒刑五年一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20年7月16日止。原判已服刑期已扣除。)追缴被告人李春信、李建军的违法所得,返还给被害人中国移动湖南公司衡阳市常宁市分公司、桂阳移动通信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光文人民陪审员  胡贞强人民陪审员  谢丁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 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一百二十四条【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采用截断通信线路、损毁通信设备或者删除、修改、增加电信网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等手段,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造成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报警、救灾、抢险、防汛等通信中断或者严重障碍,并因此贻误救助、救治、救灾、抢险等,致使人员死亡一人、重伤三人以上或者造成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二)造成二千以上不满一万用户通信中断一小时以上,或者一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的;(三)在一个本地网范围内,网间通信全阻、关口局至某一局向全部中断或网间某一业务全部中断不满二小时或者直接影响范围不满五万(用户×小时)的;(四)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一日内累计二小时以上不满十二小时的;(五)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第二条实施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严重后果”,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一)造成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报警、救灾、抢险、防汛等通信中断或者严重障碍,并因此贻误救助、救治、救灾、抢险等,致使人员死亡二人以上、重伤六人以上或者造成财产损失六十万元以上的;(二)造成一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一小时以上的;(三)在一个本地网范围内,网间通信全阻、关口局至某一局向全部中断或网间某一业务全部中断二小时以上或者直接影响范围五万(用户×小时)以上的;(四)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一日内累计十二小时以上的;(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第三条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尚未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故意毁坏尚未投入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造成财物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盗窃公用电信设施价值数额不大,但是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盗窃公用电信设施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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