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商初字第22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台州市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陈临美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陈临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2235号原告:台州市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如辉。委托代理人:倪晶珍。被告:陈临美。原告台州市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临美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鲍芙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倪晶珍、被告陈临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台州市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陈临美因购货流动资金不足,向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1分期消借12070001-0017”的《信用卡消费通分期付款委托担保合同》。同时被告与贷款人、原告三方签订了编号为“2011分期消借12070001-0017”的《信用卡消费通分期付款还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贷款人借款340000元,由原告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于2011年12月31日为被告垫付了275038.11元、于2012年5月15日为被告垫付了90067.11元,共计垫付365105.22元。原告为保证担保债权的实现,于2013年7月26日与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8月2日前归还原告垫付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30000元,若被告违约,应按欠款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25‰每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同时将其所有的位于临海市古城街道高桥小区3-1幢的房屋【房产证号:临海市房权证古城街道字第××号,土地证号:临城国用(2008)第11**号】委托原告处理,并就处理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垫付款。欠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上述垫付款。故原告现要求判令:一、被告陈临美归还原告欠款430000元,支付2013年8月2日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41925元(按25‰每月计算),违约金86000元,共计557925元;二、就处置被告陈临美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台州市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陈临美返还给原告台州市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欠款43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8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陈临美答辩称: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被告向银行贷款是340000元,另外90000元是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共计430000元。原告台州市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一、信用卡消费通分期付款委托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陈临美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申请贷款并委托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二、信用卡消费通分期付款还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与原告、被告签订贷款合同,约定相关权利义务,以及原告为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签购单一份,证明被告透支消费340000元的事实;四、转账凭证二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1年12月31日、2012年5月15日为被告垫付款项275038.11元、90067.11元,共计365105.22元的事实;五、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26日约定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430000元以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等事实;六、欠条一份,证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430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8月2日前归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陈临美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证结果,并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与被告陈临美及原告台州市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信用卡消费通分期付款还款(担保)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信用卡消费通分期付款委托担保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陈临美以信用卡消费通形式透支后未按约偿付透支借款本息,根据信用卡消费通分期付款还款(担保)合同的约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陈临美偿还全部透支本息,或向原告主张保证责任。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临美追偿,并要求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临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台州市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欠款43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8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0元(已减半),由被告陈临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3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5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鲍芙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金 媚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