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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尹玲玲、尹玲亚、尹立成与耿德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廊坊市成基包装装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玲玲,尹玲亚,尹立成,耿德顺,廊坊市成基包装装潢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862号原告尹玲玲,女,1987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南宫市。委托代理人彭涛,男,南宫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尹玲亚,女,199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宫市。委托代理人彭涛,男,南宫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尹立成,男,199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宫市。委托代理人彭涛,男,南宫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耿德顺,男,汉族,1982年11月14日出生,农民,住河北省三河市。委托代理人白静,男,河北省三河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廊坊市成基包装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法定代表人汤鑫,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洋,男,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主要负责人柳明欣,男,副总经理。原告尹玲玲、尹玲亚、尹立成与被告耿德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廊坊市成基包装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祥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闫连稳、人民陪审员国振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代理人彭涛、原告尹立成、被告耿德顺代理人白静、被告成基公司代理人白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0日12时,原告尹玲玲、尹玲亚、尹立成之父尹树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载其妻尹随心)沿南宫市经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邢德线交叉路口处向东左转弯时,与沿邢德线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耿德顺驾驶的京QUQ0**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尹树垒、尹随心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2日,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上述事故作出(2013)第50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尹树垒、耿德顺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尹随心无责任。据原告了解,耿德顺所驾驶车辆所有人为北京金顺豪运有限公司,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了解到肇事车主实为被告成基公司,即撤回了对北京金顺豪运有限公司的诉讼,并申请追加了成基公司为共同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50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2、耿德顺的驾驶证及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耿德顺的驾驶资格及车辆情况。3、尹树垒在南宫市人民医院发生的药费单据5张,包括医药费3张共计620元,停尸整容费(其中包括其它太平间费用)2900元,酒精检验费200元。证明相应花费情况。4、尹玲玲、尹玲亚、尹立成的户口页各一份。证明三原告为本案交通事故死者尹树垒(男)与尹随心(女)夫妻二人的三位子女。5、高村镇派出所与尹小寨村委会共同出具的两份家庭关系证明,证明尹树垒与尹随心夫妇有三位子女,即三原告。6、尹树垒的死亡证明信一份。证明尹树垒于2013年7月20日因交通事故死亡。7、肇事车辆京QUQ0**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单复印件各一份。交强险保单号为6130120000507001830。商业第三者险保单号为6130120000508001689,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10日。被告成基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5、6、7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医疗费无异议,但停尸整容费和酒精检验费不是正规发票。对太平间收费认为已包括在丧葬费中。被告耿德顺的质证意见同成基公司的意见基本一致,但认为因自己只是成基公司雇佣的司机,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但通过邮寄方式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答辩状,意见为:1、被告耿德顺驾驶的京QUQ0**机动车有我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万,保险期限为2013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10日。2、我司同意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3、医疗费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所诉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丧葬费按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停尸、整容、尸检费属于丧葬费,不同意再次赔偿。5、酒精检验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我司不同意赔偿。被告成基公司答辩称:本案肇事车辆为我公司实际所有,本公司愿在法律的规定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耿德顺答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我是被告成基公司的司机,且事发时从事雇佣活动,本案应由实际车主成基公司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查明本案事实真相,本院从南宫市交警大队提取了该交通事故卷宗,复制了其中的以下证据:1、南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南)公(刑)鉴(法尸)字[2013]009号和010号鉴定文书各一份,证明尹随心和尹树垒因交通事故死亡。2、南宫市公安局出具的技公鉴【2013】第084号、第085号、第086号法医技术鉴定书各一份,证明尹随心与尹树垒及耿德顺事故后均未检出酒精成份。3、支取尹随心、尹树垒丧葬费各10000元的支取条,证明事故发生后,尹树垒及尹随心的亲属从南宫市交警大队均支取了1万元的丧葬费。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情况:对于原告提交的7份证据中的1、2、4、5、6、7及从交警大队提取的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医药费620元,停尸整容费2900元,酒精检验费200元。因其均是实际支出的费用,其真实性均可认定。但因停尸整容费及其它太平间费用已包括在丧葬费范围内,原告不应再行主张。其它项目包括医药费620元、酒精检验费2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12时00分,尹树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其妻尹随心),沿南宫市经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邢德线交叉路口处向东左转弯时,与沿邢德线由东向西行驶的耿德顺驾驶的京QUQ0**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尹树垒、尹随心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2日,南宫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2013]第50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尹树垒、耿德顺负同等责任,尹随心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尹树垒被送至南宫市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发生医疗费620元,停尸整容等费用2900元,酒精检验费200元。另查明,尹树垒与尹随心系夫妻关系,二人有三个子女,分别为长女尹玲玲,次女尹玲亚,长子尹立成,三子女均已成年。本案肇事车辆京QUQ0**号轻型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成基公司,被告耿德顺是成基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第三者险,附加有不计免赔险,保额10万元。交强险保单号为6130120000507001830。商业第三者险保单号为6130120000508001689。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1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成基公司通过南宫市交警大队向此事故的受害人垫付了2万元费用,其中1万元用于尹树垒的丧葬事宜,另外1万元用于尹随心的丧葬事宜。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集中在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及停尸整容费、尸检、酒精检验费等如何承担上。停尸整容费及其它太平间的收费已包括在丧葬费中,原告不应再行主张。尸检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酒精检验费200元因为是间接损失,应由实际车主成基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因尹树垒与尹随心系夫妻,同在此次事故中死亡,应同时办理丧葬事宜。本院已支持了办理尹随心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用,故此案中不再支持原告的此项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支持3万元为宜。另外,被告耿德顺是被告成基公司雇佣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耿德顺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即成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亡,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应在二人之间平均分配。综上,原告可列入赔偿范围的项目为:1、医疗费620元。2、死亡赔偿金161620元。3、丧葬费19771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5、酒精检验费200元。以上共计212211元。其中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应赔偿的有医疗费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死亡赔偿金中的2.5万元共计55620元。剩余损失款项中,死亡赔偿金中的136620元、丧葬费19771元共计156391元,原告应得到50%的赔偿即78195.5元,由商业第三者险赔偿5万元。剩余28195.5元加上酒精检验费200元的50%共计28295.5元由被告成基公司赔偿,因成基公司已垫付1万元,实际成基公司应再赔偿18295.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2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17、18、19、27、29、31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尹玲玲、尹玲亚、尹立成5562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尹玲玲、尹玲亚、尹立成5万元。以上共计10562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被告廊坊市成基包装装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尹玲玲、尹玲亚、尹立成18295.5元。三、驳回原告尹玲玲、尹玲亚、尹立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被告廊坊市成基包装装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祥通审 判 员  闫连稳人民陪审员  国振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英伟 微信公众号“”